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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徐沛与青岛胶六橡特胶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沛,青岛胶六橡特胶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沛。委托代理人杨洪美,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栗桂云,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胶六橡特胶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荫光,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沛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胶六橡特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沛在一审中诉称,徐沛2009年11月2日到胶六公司工作,在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徐沛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胶六公司于2014年1月伪造了徐沛的辞职报告一份,2014年2月胶六公司私自办理了与徐沛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3月为徐沛停保。请求法院判令:1、胶六公司支付徐沛经济赔偿金36000元;2、胶六公司支付徐沛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元(2009年11月2日至2014年3月,按每年5天计算)。胶六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徐沛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胶六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徐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2009年6月与胶六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带薪年休假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且仲裁委计算的基数错误,请求法院判令:1、胶六公司与徐沛2009年11月2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胶六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279.12元;3、诉讼费由徐沛承担。徐沛一审中辩称,其意见同起诉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一,徐沛曾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徐沛与被申请人胶六公司2009年11月2日至2012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胶六公司支付徐沛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00元;3、经济赔偿金36000元;4、代通知金4000元;5、2009年11月2日至2014年3月6日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元。2015年1月12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795号裁决书,裁定:一、确认徐沛与胶六公司2009年11月2日至2012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胶六公司支付徐沛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57.47元、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21.65元;三、驳回徐沛其他仲裁请求。徐沛与胶六公司均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第二,关于工作经历。徐沛称,2009年11月2日通过网络招聘入职胶六公司处,从事业务销售,到潍坊、吉林、邯郸、江西出差卖传送带。工资分基本工资和提成,每月18号发上月基本工资,每月2600元。提成和津贴年底一次发放,大约20000元,都是现金发放。2014年2月25日公司经理通知我不需要再上班,将我辞退。胶六公司称,徐沛是销售员,入职时间是2012年6月1日,徐沛表现不好,所以年终没有发放提成和津贴。徐沛不断请假,2013年7月至少请假6次,2014年1月17日申请辞职。第三,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双方均认可自2012年6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徐沛主张入职时间为2009年11月2日,并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五份,其中两份为原件,日期为“2010年10月14日”与“2011年3月”,并加盖有胶六公司处合同专用章,由徐沛作为胶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仲裁庭审中,胶六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徐沛还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称,我是胶六公司单位的内勤,2007年入职,2014年6月离职,徐沛2009年11月通过公司统一招聘入职,2013年或2014年1月离职,具体年份记不清了。徐沛岗位是业务员,负责出差联系业务,不出差的时候就在办公室上班,我们的办公室相邻。《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记载,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胶六公司提交《辞职报告》一份,载明“如今由于我本人原因,无法继续再为青岛胶六橡特胶带有限公司工作了,现我个人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望公司批准!……申请人:徐沛,2014年1月17日”。徐沛称签订领到合同当天,单位拿出一张辞职报告让我签字,迫于工作的压力和尚未领取的提成,不得已签了字,没有写日期,现在的日期是胶六公司伪造的,日期与主文不是同一字体,数字与年月日不在同一水平线上。第四,关于带薪年休假。徐沛主张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在职期间没有休过。胶六公司主张徐沛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但已经支付了工资,支付记录没有保存;2013年徐沛已休带薪年休假,并提交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徐沛的考勤记录汇总及书面证人证言加以证明。徐沛称考勤记录是胶六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应正当作证,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其他员工已休年假,不能证明徐沛也已休假。第五,仲裁庭审中,胶六公司提交徐沛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条复印件,徐沛予以认可,但称除此之外还有年终奖、津贴、奖金等,没有在工资条中体现。双方均认可徐沛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每月应发工资为2300元。2012年11月之前的工资发放记录胶六公司以工资表保存期限为两年为由,未向仲裁委提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入职时间。根据徐沛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徐沛的入职时间早于劳动合同签订时间,胶六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徐沛主张,确认双方自2009年11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故徐沛要求确认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2年5月期间与胶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经济赔偿金。徐沛称签署辞职报告系迫于工作压力和尚未领取的提成,但此原因并未达到“胁迫”的威胁程度,不足以使徐沛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徐沛虽对辞职报告落款日期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但形成时间并不影响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徐沛在辞职报告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徐沛要求胶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首先,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两年备查”之规定,胶六公司已对2011年之前工资表及考勤表不负有举证责任,徐沛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无法核实,故徐沛诉请的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徐沛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胶六公司主张已向徐沛发放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认可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每月应发工资为2300元,故胶六公司应向徐沛支付2012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57.47元(2300元÷21.75天×200%×5天)。再次,胶六公司提交的考勤汇总仅有徐沛一人,并非原始记录,书面证言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该两份证据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故胶六公司主张徐沛已休完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胶六公司提交的工资条计算,2013年度徐沛月均应发工资为2657.08元,故胶六公司应向徐沛支付2013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21.65元(2657.08元÷21.75天×200%×5天)。最后,2014年2月27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关于带薪年休假天数折算等规定,徐沛2014年度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不足一天,故胶六公司无需向徐沛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确认徐沛与青岛胶六橡特胶带有限公司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胶六橡特胶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沛2012年度与2013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2279.12元;三、驳回徐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合并案件受理费20元,由青岛胶六橡特胶带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徐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徐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并改判胶六公司支付徐沛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并支付徐沛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元。其主要事实理由为:胶六公司提交的辞职信系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单位对工资清单应当保存两年以上,其对工资报酬负有举证责任。且徐沛的工资还有提成及津贴,应当计算至工资总额中。被上诉人胶六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徐沛已经认可其曾经在辞职报告上签字,因此,一审法院对辞职报告予以采信并对于徐沛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详尽分析,本院不再赘述。对于徐沛所主张的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一审法院系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确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定胶六公司不承担举证责任,不需支付此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秦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威书 记 员 王庆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