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章丽莉与李全胜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全胜,章丽莉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丽莉。委托代理人:蓝志忠。上诉人李全胜为与被上诉人章丽莉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4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5月6日,李全胜、章丽莉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一份,约定:位于永康市江南天和景园5幢2单元601室的房产归女儿李卓亚所有,剩余贷款由李全胜偿还,房屋的装修款由李全胜负责等内容。上述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签订后,李全胜自2014年7月份起逾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9月23日,章丽莉代李全胜向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永康分中心归还了公积金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35398.84元。章丽莉代偿了上述款项后,李全胜未有归还。章丽莉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全胜返还垫付的房屋按揭款335398.84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一分计算,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李全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全胜在原审中答辩称:章丽莉诉称事实有部分不真实,女儿的开学费用还是李全胜垫付的。房产还在双方名下,所以没有代偿的事实。且离婚协议前提是女儿随我生活,房屋的居住权我应该有。现女儿随前妻生活,前提已变更,房贷不应该由本人还了,房子实际使用人是章丽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章丽莉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替李全胜支付案房屋按揭款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的行为。章丽莉代李全胜归还了永康市江南天和景园5幢2单元601室的房屋按揭款335398.84元的事实清楚,李全胜应当承担返还垫付款的责任。对李全胜称离婚协议前提是女儿随他生活,房屋的居住权他应享有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内容在其与章丽莉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未有体现,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李全胜认为双方于2015年1月4日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中“今后甲乙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的内容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已无债务纠纷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该治安调解协议的相对方为案外人章君能、章国胜、章军辉、章军波、章月星、章荣志、章成家、周荣良、原告章丽莉与被告李全胜,该调解协议系因双方争打纠纷引起,所涉赔偿金额为13000元且原告章丽莉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在治安调解协议中并未注明该协议涵盖本案的335398.84元垫付款,李全胜主张债务抵销于法无据,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在无因管理关系下,章丽莉未经李全胜的委托自行偿付房屋按揭款,依据无因管理的规定,如果该无因管理行为的结果有利于李全胜且没有违反李全胜的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则作为管理人的章丽莉有权请求李全胜支付章丽莉代李全胜清偿主债务的支出以及在管理活动中管理人非因自己过错而受到的直接损失,现章丽莉要求李全胜返还垫付房屋按揭款335398.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李全胜归还章丽莉垫付房屋按揭款335398.84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章丽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元,由李全胜负担。上诉人李全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无因管理为由进行审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无因管理法律关系。1、永康江南天和景园5幢2单元601室房产系双方共同财产,也是双方向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永康分中心共同抵押。章丽莉具有法定偿还义务。2、受益人是女儿李卓亚,如果依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则依法应当由受益人李卓亚偿付章丽莉支付的还贷费用。章丽莉是事实上房屋过户的直接受益人。从这个意义上讲,章丽莉是为了自身利益而支付还贷费用。二、一审认定《治安调解协议》还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哪一份有效、哪份效力高时,适用法律错误。李全胜在派出所调解时确认:李全胜放弃验伤不追究章丽莉法律责任,今后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双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对方和滋事。由此可见,双方索要《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钱款发生斗殴,调解时当然对事件发生的原因也要考察。否则派出所必然会在调解书中以“双方的经济纠纷不在本调解书解决,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这样的表达方式。《治安调解协议》中确认无任何经济纠纷是对双方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变更。从时间上看,《治安调解协议》时间在后,并有国家机关盖章确认,效力等级较高。三、李全胜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放弃所有共同财产,只保留一套婚前九四年的集资房,并负十五万的债务。原来与女儿一起生活,还可以卖掉一套房子,以供生活所需,房贷是公积金负担。一审判决李全胜交房贷,但是又对上诉人申诉要居住权予以驳回,难以理解。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章丽莉负担。章丽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李全胜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当时永康法院的离婚调解书的约定以及双方在当场对房子还贷、房子装潢等的约定,确实章丽莉对代还偿还款项没有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章丽莉代为偿还以后,有权利向李全胜追偿。二、2015年1月4日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仅仅涉及到双方由于发生打架的事情,赔偿了一万多的医疗费,没有任何误工费及各项损失。并不涉及到本案还贷的款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章丽莉与李全胜在2015年5月6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永康市江南天和景园5幢2单元601室的房产归女儿李卓亚所有,剩余贷款由李全胜偿还。但自2014年7月开始,李全胜逾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若李全胜不继续偿还贷款,则可能导致因贷款违约出现其他损失。章丽莉代李全胜归还了该房屋按揭款335398.84元事实清楚。章丽莉与李全胜原系夫妻关系,永康市江南天和景园5幢2单元601室的房产的按揭贷款对外原属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离婚时,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自愿对该债务明确约定由李全胜偿还,合法有效。现章丽莉代李全胜偿还后向其追偿,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合情合理。2015年1月4日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系双方因争打纠纷引起,所涉赔偿金额13000元章丽莉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在治安调解协议中并未明确将已在法院处理的本案纠纷在处理该治安纠纷一起处理完毕。李全胜主张债务抵销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判决李全胜向章丽莉返还垫付的房屋贷款335398.84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全胜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8元,由上诉人李全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