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林文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文奇,成年,住揭西县。2006年8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文奇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文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林某鑫(已判刑)因被杨某重用剪刀刺伤,后一直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3年4月5日,林某鑫打电话给林某东(已判刑),指使其找几个人蒙面去仙坡村将杨某重砍伤,若杨某重不在家,就将杨某重的家给砸了,并让林某洲(已判刑)一起去带路,且限定林某东于当日12时办妥。当天11时许,林某东纠集被告人林文奇及林某龙(另案处理)到其油寮村出租屋,并叫林某洲、林某龙、林某彬以及被告人林文奇等人,携带口罩、刀和水管前往杨某重家,后林某洲等人发现只有杨某重的母亲徐某丽在家,遂对杨某重家的物品进行打砸,随后逃离现场。经揭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涉案物品乐华牌电视机1部,价值人民币(下同)1700元;威力洗衣机1部,价值750元;铁门修复费用100元,以上三项合计价值255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油寮村出租屋照片,搜查笔录,揭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被害人徐某丽的陈述;证人林某鑫、林某东、林某洲的证言;被告人林文奇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二)林某鑫因被杨某重用剪刀刺伤,后一直怀恨在心,2013年4月5日指使林某东等人到杨某重家打砸后,仍伺机继续报复。2013年5月9日凌晨3时许,林某鑫又纠集杨某乒(已判刑)、林某洲、林某东、林某龙(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林文奇,携带口罩及刀具、镀锌管等凶器,分别驾驶奇瑞QQ牌小汽车和红色太子摩托车,窜到揭西县金和镇仙坡村委大寨村杨某重家新建楼房处,误将杨某重的胞兄杨某隆当成杨某重,持凶器将被害人杨某隆打伤。经广东省揭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隆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油寮村出租屋照片,搜查笔录,揭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通话记录及证明材料;证人杨某贤、杨某伟、杨某锐、杨某城、杨某文、林某珠、林某业、林某荣的证言,证人林某鑫、林某东、林某洲、杨某乒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隆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伤残等级评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文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七级残疾);还纠结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文奇归案后对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林文奇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刑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刑罚。被告人林文奇辩称:1、他在金和派出所被刑讯逼供,在派出所所作笔录不属实;2、他没有参与指控第2宗的故意伤害行为,案发当晚他与妻子林某容及林武波等5人到塔头镇洗温泉,没有作案时间。经审理查明,故意毁坏财物罪:林某鑫(已判刑)于2013年4月3日被杨某重用剪刀刺伤,后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3年4月5日,林某鑫打电话叫林某东(已判刑)找几个人蒙面到仙坡村杨某重家伤害杨某重,若杨某重不在家,就将杨某重的家给砸了,并限定于当天12时前办妥,还要求林某洲(已判刑)一同参与。当天11时许,林某东便纠集林某龙(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林文奇等人到其油寮村出租屋,并叫林某洲、林某龙、林某彬(上述二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林文奇等人,携带口罩、刀具和水管前往杨某重家。到达后,被告人林文奇等人发现只有杨某重的母亲徐某兵在家,遂将杨某重家的电视、洗衣机、铁门等物品砸烂,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的乐华牌电视机1部,价值人民币(下同)1700元;威力洗衣机1部,价值750元;铁门修复费用100元。以上三项合计价值25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1、作案现场照片及出租屋照片。其中作案现场照片经证人林某洲及被告人林文奇辨认,出租屋照片经证人林某鑫、林某东、林某洲及被告人林文奇的辨认,均确认无误。2、被告人林文奇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文奇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案号为(2006)深宝法少刑初字第314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文奇于2006年8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作案时属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4、证人林某鑫的证言。林证实2013年4月3日下午,他在金和镇仙坡村委大寨村被一叫“独手”(即杨某重)的男青年用剪刀刺伤胸部,后便怀恨在心。2013年4月5日,林某洲到医院看望他,他便叫林某洲与“鸡头盛”(即林某东)组织人员到仙坡村找“独手”寻仇。他还打电话叫“鸡头盛”安排人员,并叫林某洲带路去“独手”家寻仇,同时要求如果“独手”在家就用刀砍他,如果“独手”不在家就将他家砸了,还要求他们必须在当天12时之前完成。后“鸡头盛”打电话称当天12时前已叫人与林某洲到“独手”家,因“独手”不在家,便将他家“抄了”。5、证人林某东的证言。林证实2013年4月3日,“大弟”(即林某鑫)被人用剪刀刺伤后送到普宁市人民医院治疗。4月5日,“大弟”打电话叫他于当天12时前组织几个人蒙面到仙坡村找“独手”,若“独手”在家便将他砍伤,若“独手”不在家便将他家“抄”了。当天中午,他与林某洲、林某彬、“老酷”、“老肥”、林某龙聚集在他租住的油寮出租屋,后他叫林某洲带路,他们五人驾驶二辆摩托车携带刀具和水管到仙坡村“独手”家,后因发现“独手”不在家,他们便将“独手”家的物品砸烂了。6、证人林某洲的证言。林证实2013年4月5日上午,他到普宁市人民医院看望林某鑫,后林某鑫打电话叫“鸡头盛”(即林某东)于当天12时前找几个人到金和镇仙坡村“抄”(打砸的意思)“独手”的家,若“独手”在家则连他一起砍,还叫他与“鸡头盛”一起去。林某鑫还拿人民币100元给他,叫他坐车回去并购买刀具。他坐车到里湖镇并购买了二把西瓜刀,然后打电话叫林某彬到里湖镇载他到金坑村油寮“鸡头盛”的出租屋。后“鸡头盛”叫来“老酷”、“老肥”和林某龙等人,并安排他们一起到“独手”家。随后林某龙驾驶摩托车载他和“老酷”,“老肥”则驾驶摩托车载林某彬,五人到仙坡村“独手”家附近停下来,他和林某彬、“老酷”三人持刀、水管来到“独手”家门口,见“独手”家的铁门关着,便用脚将门踹开,发现只有“独手”的母亲在家,便持刀具和水管进入屋里将里面的碗、电视机、洗衣机等物品全砸了。7、被害人徐某兵的陈述。徐陈述2013年4月5日11时35分左右,她的家门被人踹开,门连着门框直接倒地,然后进来三个蒙面或带口罩的年轻男子,他们手持西瓜刀将她家里的电视机、洗衣机及一些盘碗砸烂了。8、被告人林文奇的供述。林供述案发当天上午,林某东打电话称与别人发生纠纷,叫他帮忙“抄”(指打砸的意思)对方的家。后林某龙到来将他载到金和镇油寮村林某东租住的出租屋,进屋后看见林某东、林某洲及其弟弟,还有另一个不认识的男子等人。接着,林某洲从林某东的屋里拿出一个装有钢管及西瓜刀的蛇皮袋,并将工具放在摩托车上。约11时许,他们从出租屋出发,林某洲在前面载着其弟弟,他和林某龙则同驾驶一辆摩托车跟在后面。到了寨门后停下,随后林某洲每人发放一个黑色口罩,并拿了一根水管给他,林某洲及其弟弟分得一把西瓜刀,林某洲还叫林某龙在寨门口看车,然后他与林某洲及其弟弟来到一老屋,敲门后发现没有人便踹门进去,将里面的物品砸烂后离开。9、揭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揭西认证鉴(2013)4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1、乐华牌LED32C830S电视机1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2、威力牌XQB75-7508洗衣机1部,价值人民币750元;3、176cm×72cm铁门修复费用,价值人民币100元。以上三项合计价值人民币贰仟伍佰伍拾元整(2550元)。10、揭西县公安局金和派出所出具的揭公(刑)勘(2013)K445222710000201306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揭西县金和镇金和镇仙坡村委大寨村19号,该房屋为平房,坐北朝南,该面大门向南,为铁质单扇门,大铁门倒在地上。进入大门为大厅。放置在大厅里电视机摔在地上,洗衣机被砸坏,其它未见有翻乱迹象。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鑫因被杨某重用剪刀刺伤怀恨在心,于2013年4月5日指使林某东等人到杨某重家打砸后,仍伺机继续报复。2013年5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鑫又纠集杨某乒、林某洲、林某东、林某龙及被告人林文奇,携带口罩、刀具及镀锌管等凶器,分别驾乘绿色奇瑞牌QQ小汽车和红色太子摩托车,窜到揭西县金和镇仙坡村委大寨村杨某重家新建楼房处,误将杨某重的胞兄杨某隆当成杨某重,持刀具和镀锌管将被害人杨某隆打伤。经广东省揭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隆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1、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上述照片经被告人林文奇、证人林某鑫、林某东、林某洲、杨某乒及被害人杨某隆的辨认,均确认无误。2、入所健康检查表。载明被告人林文奇于2014年11月13日进入揭西县看守所前进行体检并形成检查表,该表证实被告人林文奇双脚、双手红肿淤青。3、揭西县公安局金和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材料。载明揭西县公安局金和派出所出具了证明材料,证实林文奇于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在东莞市樟木头镇被抓获,后金和派出所于11月12日16时与东莞市公安局取得联系,并于11月13日1时许将林文奇移送到揭西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在押送过程中为防止林文奇逃跑,民警使用手铐、脚镣锁住林文奇,但林文奇不配合、挣脱,在约束过程中由于锁具太紧的缘故,导致林文奇双手、双脚红肿淤青的事实。4、搜查笔录及揭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揭西县公安局金和派出所在林某彬位于广东省揭西县金和镇金溪村委溪园村的家中查获两把西瓜刀,在林某东位于揭西县钱坑镇钱西村委新埔仔村126号的家中查获太子型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在林某东位于揭西县金和镇金新村委油寮村的出租屋内查获两把砍刀和一根1米长的钢制水管;上述西瓜刀、红色男装摩托车、砍刀与水管已被扣押。5、证人杨某的证言。杨系被告人林文奇的母亲,证实被告人林文奇已结婚,妻子叫林某容。2013年林某容外出打工,直到2014年春节才从海南省与她一起回到揭西县。6、证人林某容的证言。林系被告人林文奇的妻子,证实她与林文奇于2010年结婚,婚后外出打工,其中2013年5月份期间她在福建省打工,没有回家。7、证人杨某锐的证言。杨证实2013年5月9日凌晨3时50分许,杨某彬到他家中,称杨某隆打电话给他,称在新楼房处被人砍伤。后他和杨某彬两人驾乘摩托车赶到杨某隆的新楼房处,发现杨某隆躺在一楼右边一个房间内地上的一张被子上,头部、脸部和手部都是血,被子和地上也有很多血,他便打电话将情况告诉杨某伟。不久,杨某伟便赶到现场,然后向村治保主任杨某贤反映,紧接着,杨某贤也赶到现场,并拨打电话报警。8、证人杨某伟的证言。杨证实2013年5月9日凌晨3时许,他接到杨某锐的电话,称杨某隆在大寨村新楼房处被人砍伤。他便打电话向村治保主任杨某贤反映,后赶到杨某隆的新楼房处,发现杨某隆倒在楼下一房间内的地下一被褥上,头部和手臂都在流血。9、证人杨某贤的证言。杨系金和镇仙坡村委治保主任,证实2013年5月9日凌晨4时15分,他接到金和镇仙坡村大寨村村干部杨某伟的电话,称杨某隆在其家新楼房内被人砍伤。他听后便报警,并联系120救护车,接着赶到杨某隆的新楼房处,看到杨某隆在楼下一间房间内,头部、手部被砍伤,左眼突出,全身是血。10、证人杨某文、林某珠的证言。杨、林均证实2013年5月9日凌晨3时许,他们听到有人敲他们家的大门,第二天起床发现家门前有血迹。11、证人林某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林证实2013年4月3日16时许,他在金和镇仙坡村委大寨村被一外号叫“独手”(即杨某重)的男青年用剪刀刺伤胸部后,便怀恨在心。2013年5月3日左右,他叫“鸡头盛”(即林某东)准备“家伙”(指刀和水管)和口罩去砍“独手”。5月8日晚,他叫林某龙、“鸡头盛”、“老酷”(即林文奇)、林某洲、杨某乒等人到他家中,并告知打算当晚去“独手”家报仇。次日凌晨1时许,他叫林某洲、杨某乒骑摩托车先去查看“独手”是否在家,后杨某乒回来称“独手”居住的地方有灯光。凌晨3时许,他接过“鸡头盛”从摩托车后尾厢拿出的一个塑料编织袋,将里面的刀具和水管分给林某洲、杨某乒、林某龙、“老酷”、“鸡头盛”,并带上口罩。后他驾驶一辆绿色QQ牌小轿车载林某洲、杨某乒、林某龙,“老酷”驾驶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载“鸡头盛”前往,到达仙坡村公路边一栋在建楼房后巷的公路边后,“鸡头盛”留下看守车辆,他和杨某乒、林某洲、林某龙,“老酷”走进那栋正在建设的楼房,该楼尚未安装大门,大门右侧有一个小房间,房间用门板挡着,他用手推开门,发现屋内右侧墙脚处睡着一个人,头朝里脚向外睡在一简易搭建的床铺上。杨某乒先跑到床边,持刀砍那个正在睡觉的人,林某洲、林某龙也上前去砍那个人,他也用水管打那个人一下,那个人就从床上摔到地上,他见状就叫大家走了。六人回到他家,后他叫“鸡头盛”将刀具和水管收起来带走,大家便散了。经辨认,林某鑫指认出林某东、林某洲、杨某乒及林某龙、林文奇就是于2013年5月9日凌晨3时许与其一起砍伤杨某隆的人。12、证人林某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林证实2013年4月3日,“大弟”(即林某鑫)被人用剪刀刺到胸部,后一直怀恨在心。2013年5月8日晚,林某鑫打电话叫他到油寮出租屋,他赶到后发现杨某乒、林某洲、林某鑫、林文奇及林某鑫的一个朋友已经在那里喝茶。后林某鑫叫杨某乒、林某洲去查看“独手”的下落,约半个钟头他们返回称“独手”那里有灯火,有人在。凌晨3时许,林某鑫叫他们带好刀具和水管、口罩、手套,并要求他们砍人的时侯不能出声。后六人分乘一辆绿色QQ小轿车和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赶到仙坡村一新建楼房的公路边,他手持水管看守未熄火的车辆,其他五人持刀具和水管前往几十米远的新建楼房处。约十分钟左右,他们五人持刀具和水管返回到停车的地方,并将刀具和水管放进一白色塑料包装袋中后回家。后来听说他们砍错人了,将“独手”的兄弟杨某隆砍伤,并将他的一只眼睛刺瞎了。经辨认,林某东指认出林某鑫、林某洲、杨某乒及林某龙、林文奇就是于2013年5月9日凌晨3时许与其一起砍伤杨某隆的人。13、证人林某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林证实2013年4月份,林某鑫被杨某隆的弟弟“独手”用剪刀刺伤,后怀恨在心。2013年5月8日23时许,杨某乒打电话叫他到林某鑫家,次日凌晨0时许,他到林某鑫家看到林某鑫、林某东、杨某乒、林文奇(绰号“老酷”)及一个不认识的青年坐在一起喝茶。后林某鑫称当晚要去仙坡村砍人,然后叫杨某乒与他一起去查看情况。他们两人到杨某隆新建的楼房处看见楼房内有灯亮着,便返回告知林某鑫,林某鑫便说等到凌晨3时许再去。3时许,林某鑫分给每人一个口罩,让大家戴好口罩,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刀具和水管,然后由林某鑫驾驶一辆绿色的小车载杨某乒和他的朋友,林某东驾驶一辆摩托车载他和“老酷”来到仙坡村杨某隆新建的楼房处约50米的地方停下。林某鑫叫大家关掉车灯,但不要熄火,还叫林某东留下看守车辆,然后大家就拿着刀具到杨某隆的新楼房处。林某鑫和他的朋友先将门推开,大家冲进右侧的小房间里,发现里面睡着一个人,林某鑫的朋友就持刀向睡着的人捅去,那个人想爬起来但随着门板摔倒在地,他也上前朝那个人砍了三刀,其他的人也上前乱砍一通,不久林某鑫说走了,大家就跑回停车的地方,将刀具和水管放回编织袋,然后六人回到林某鑫家。经辨认,林某洲指认出林某鑫、林某东、杨某乒及林某龙、林文奇就是于2013年5月9日凌晨3时许与其一起砍伤杨某隆的人。14、证人杨某乒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杨证实2013年4月份,林某鑫被“独手”(即杨某重)刺伤,一直怀恨在心,想要报复他。2013年5月9日凌晨1时许,林某鑫打电话叫他到油寮处(即林某东租住的地方)。后他到达油寮看到林某鑫、“鸡头盛”、“老酷”(即林文奇)、林某洲及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在喝茶聊天,林某鑫称要找“独手”报仇。一会,林某鑫叫他和林某洲去看“独手”是否在家,他便和林某洲先到“独手”的老房子,发现里面没有人,又到“独手”的新建楼房处,发现里面有人,就回去告诉林某鑫。当他们准备前往时,林某鑫让他们将手机关机,并交给他保管,同时每人发一个口罩。然后他和林某鑫的朋友乘坐林某鑫驾驶的小汽车,“老酷”则驾驶摩托车载林某洲和“鸡头盛”到“独手”房子后面的水泥路边停车。下车后,林某鑫从车上拿下来一个米袋,并从中拿出工具,他分得一把西瓜刀,林某洲、“鸡头盛”及林某鑫的朋友也各拿一把刀,“老酷”则拿一支水管。他们走到“独手”的新房门前就冲进去,林某鑫冲在最前面,他和林某洲、“鸡头盛”及林某鑫的朋友跟在后面。林某鑫用脚踢开门冲进去,看到有个人睡在木板上,后不知是谁把亮着的灯关掉,然后林某鑫就持水管往那个人身上打,那个人就倒在地上,他就用西瓜刀砍了那个人一下,接着,林某鑫的朋友及林某洲和“鸡头盛”也用刀去砍那个人,砍了一会,大家就跑了出来。第二天,他听说杨某隆半夜被人砍了,才知道砍错人了。经辨认,杨某乒指认出林某鑫、林某东、林某洲及林某龙、林文奇就是于2013年5月9日凌晨3时许与其一起砍伤杨某隆的人。15、被害人杨某隆的陈述。杨陈述2013年5月9日凌晨3时30分许,他在金和镇仙坡村大寨村新建楼房内守夜休息时,听到有人踹他楼房未安装好的门板,就准备坐起来,忽然感觉左眼巨痛,并从临时搭建的床上掉下来,接着看见有刀影朝其砍来,便举起左手臂去挡,左手臂被砍了一下,他便将身旁的棉被盖在头部及身上,对方仍持刀砍了他身上的棉被几下,直到他倒地,那些人才离开。后他走出门外去邻居家敲门求救,但都没反应,只好回新楼处打电话给杨某彬向他求救,后杨某彬、杨某锐及村干部等赶来,将他送医治疗。16、广东省揭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揭西)公(司)鉴(损)字(2013)1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杨某隆受伤属实,损伤形态符合锐器砍创形态特征,损伤造成气颅、颅底骨折、左眼失明(并左眼球贯通伤,左眼视神经离断)、左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质缺失、左前臂伸肌群部分离断、左大多角骨、左舟骨骨折及全身多处体表创口。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隆损伤程度属重伤。17、广东省揭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揭西)公(司)鉴(损)字(2013)153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等级评定报告书。证实被评定人杨某隆受伤属实,受伤经医院治疗出院后,现左眼无法睁开,左眼球结膜充血,左眼对光反射消失,左前臂背侧及左腕部桡侧遗留有疤痕,另右眼未检见异常,左上肢功能因手术缘故尚无法检查。评定意见:被评定人杨某隆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18、揭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公(揭西)勘(2013)02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揭西县金和镇金和镇仙坡村委大寨村杨某隆在建住宅,该住宅坐北朝南,前面是一条小路,东侧是稻田,西侧是空地。该住宅南北深1065cm,东西宽1000cm,大门宽300cm,大门的地面门柱上发现有血迹。住宅内的东北侧是一间空房间,该房间的南侧是楼梯间,楼梯间的南侧是另一房间,该房间内的北侧地上有血迹,该房间内的西北侧有一张小桌,桌面上发现有血迹。该房间内的西侧靠墙处有一扇木门,该木门门面上有血迹。在该房间内的东北侧发现有一个棉料做成的枕头,枕头上有血迹,在该枕头的南侧发现有一双拖鞋。对被告人林文奇辩称被刑讯逼供及没有参与指控第2宗的故意伤害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文奇称被刑讯逼供的地点与讯问地点不符,且侦查机关已对被告人林文奇进入揭西县看守所体检过程发现的伤情作出合理说明,根据现有证据尚没有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同时,被告人林文奇的母亲杨某及妻子林某容均证实,案发时林某容还在福建省打工,被没有与被告人林文奇在一起,而本案同案人林某鑫、林某东、林某洲、杨某乒均供述被告人林文奇参与了本案的经过并进行辨认,且被告人林文奇在揭西县看守所也两次供述参与本案,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林文奇参与了殴打被害人杨某隆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奇无视国家法律,竞为实施报复而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且达七级残疾,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文奇还纠结三人以上公然毁坏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文奇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文奇归案后如实供述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的犯罪事实,对该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文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乐生代理审判员 张本真人民陪审员 黄一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邹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