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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晴刚、黄桂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阜平县阜平镇中兴街。法定代表人辛军章,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帆,系该社职工。被告张晴刚,务农。被告黄桂明。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晴刚、黄桂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陈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帆、被告张晴刚、黄桂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辛军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在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2年,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为9.420833‰。黄桂明自愿为张晴刚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托词推诿并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之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晴刚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5,073.33元(暂核算至2015年8月25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共计95,073.33元;被告黄桂明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晴刚在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情况属实,但是现在我做买卖赔了,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张晴刚、黄桂明与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晴刚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月利率为9.420833‰,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71计收利息。被告黄桂明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已还利息18,088元,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编号为NO:018761980)、利息清单及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晴刚、黄桂明对于2011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认可。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晴刚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予偿还,被告黄桂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张晴刚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1、被告张晴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073.33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之后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共计人民币95,073.33,元。2、被告黄桂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88.5元,由被告张晴刚负担,被告黄桂明对被告张晴刚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白庆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