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医生。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金耀,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竞,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黄金耀、杨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杨某甲购买了二台赌博游戏机。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甲断断续续在桂平市广场杨某甲诊所内和金双喜川菜馆五楼中开设机室,供人赌博。2015年3月13日,桂平市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出警到金双喜川菜馆五楼,当场扣押24球赌博游戏机一台(座位十二个)、36球赌博游戏机一台(座位十二个)。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杜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其在杨某甲诊所内提供游戏机供人赌博确是事实。但其在诊所内开设赌场到2014年6月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其就把游戏机搬开到家中的五楼,不再提供游戏机供人赌博了。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杨某甲开设赌场的时间是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2014年6月后被告人杨某甲在其家中开设赌场,没有证据证实。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杨某甲购买了二台赌博游戏机后,自2013年6月开始,将赌博游戏机放置在桂平市城区广场附近其开设的杨某甲诊所内,供他人赌博。后又将赌博游戏机搬诊所旁金双喜川菜馆五楼被告人杨某甲的家中,供他人赌博。2015年3月13日,桂平市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出警到金双喜川菜馆五楼,当场扣押了被告人杨某甲的24球赌博游戏机1台(座位十二个)、36球赌博游戏机1台(座位十二个)、电脑显示器12台、电脑主机12台,上述赌具公安机关已销毁。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每台游戏机有12个独立操作单元,可供12人同时下注参赌了。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3月13日22时43分许,桂平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出警到桂平市城区广场附近金双喜川菜馆五楼,当场查扣了当场扣押24球赌博游戏机1台、36球赌博游戏机1台、电脑显示器12台、电脑主机12台,抓获违法嫌疑人杨某甲、杜某等人。当日,桂平市公安局以涉嫌开设赌场罪对该案立案侦查。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开始,杨某甲在其开设的杨某甲诊所内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杨某甲请其负责对游戏机进行管理。后来,杨某甲将游戏机搬到其家中的五楼。2015年3月13日晚,其在杨某甲家中为游戏机通电预热。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杨某甲在杨某甲诊所内开游戏机室,请杜某帮管理。后来其父亲杨某甲又将游戏机搬到家中的五楼断断续续营业,其中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21日正常营业。2015年3月13日晚,在游戏机室开了一台36球的游戏赌博机,有约十人来赌博。4、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杨某甲在其开设的诊所内开游戏机室,杨某甲曾叫其参股,其没有答应。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开始,其购买了两台赌博机放置在其诊所内供他人前来赌博,每台游戏机都有一台主机和十二个独立操作的位置,其请杜某对游戏机进行管理,由杜某开机供他人赌博。后来其将游戏机搬到家中的五楼断断续续营业,2015年春节年初二至年初五都是整天开游戏机供他人赌博。6、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一台24球游戏机和一台36球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每台都有12个独立操作单元,可供12人同时下注参赌了。7、销毁清单证实,桂平市公安机关扣押被被告人杨某甲的24球赌博游戏机1台(座位十二个)、36球赌博游戏机1台(座位十二个)、电脑显示器12台、电脑主机12台,桂平市公安局已销毁。对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甲的儿子杨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将游戏机搬回家中后断断续续营业,2015年春节前后几天正常营业,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其将游戏机搬到家中的五楼断断续续营业,2015年春节年初二至年初五都是整天开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将游戏机搬到其家中的五楼后继续开机供他人赌博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条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家治审 判 员 覃江健人民陪审员 陈锦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