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王英与邢建民、周亚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王英。委托代理人胡英伟,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建民。被告周亚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负责人孙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松松,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邢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亚千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七、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邢建民驾驶冀F×××××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京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白路与白沟北一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王英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春艳)相撞,造成原告王英与乘车人李春艳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邢建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英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春艳无责任;三、医疗费:2409.57元(法院认定);四、误工费:82.42元/天×19天=1565.98元(法院认定);五、护理费:42.2元/天×5天=211元(法院认定);六、交通费(救护车费):300元(法院认定);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天=500元;八、营养费:5天×30元/天=150元(法院认定);九、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邢建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邢建民驾驶的冀F×××××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26.5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医疗费,其中救护车费300元应属交通费,其他费用依据票据认定。误工费,误工期间结合诊断证明医嘱计算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两周共19天,原告参照工资标准按每天82.42元计算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护理费,无出院后需护理的医嘱,故依据原告主张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2元支持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为5天,按每天1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住院5天按每天30元予以支持。因此次事故中的两个被侵权人同时提起诉讼,故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4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76.98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200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59.57元的70%即1861.70元,扣除被告邢建民垫付款1000元后为861.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邢建民系驾驶周亚千车辆外出办私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邢建民负担。鉴于被告邢建民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其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38.68元。二、免除被告邢建民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周亚千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裴满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