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陈祖雄与姜会珍,严兴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雄,姜会珍,严兴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507号原告陈祖雄,男,1975年9月29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姜会珍,女,1962年10月26日生,汉族,巫山县公路局职工。被告严兴闻,男,1962年9月7日生,汉族,巫山县水务局职工。原告陈祖雄与被告姜会珍、严兴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名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雄,被告姜会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兴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雄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姜会珍因加工石料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利息付至2015年5月2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归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姜会珍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钱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严兴闻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姜会珍因加工石料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并按月支付。由被告姜会珍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陈祖雄现金大写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5月20日止。另查明,被告姜会珍、严兴闻于201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7日登记离婚。2013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6.15%。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会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姜会珍、严兴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陈祖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会珍、严兴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祖雄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交纳1850元,由被告姜会珍、严兴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名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艾星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