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方建杰与吴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杰,吴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13号原告:方建杰。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作晨。被告:吴利民。原告方建杰与被告吴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杰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利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杰起诉称:2011年7月4日,原告、被告约定以原告的名义向农业银行义乌分行贷款5万元借给被告使用,原告支付给农业银行义乌分行的利息以及诉讼费用也由被告承担。2011年7月8日,原告与农业银行义乌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20620110028936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义乌分行将上述5万元贷款发放至原告银行帐户内后,该5万元银行贷款全部由被告支取使用。借款到期后,农业银行义乌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后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38号判决,判决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原告承担是。后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归还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1803.51元、案件受理费1096元。根据原、被告之前的约定,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1803.51元,案件受理费10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后原告向义乌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支付案件受理费617元。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803.51元、案件受理费171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利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方建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收到原告所交付的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诺要负责偿还这些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2、(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偿还了农业银行的贷款本息51803.51元并支付了诉讼费用1096元。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支付案件受理费617元。被告吴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8日,原告方建杰与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分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3020620110028936,该合同由被告吴利民及案外人方小平作担保。2012年7月4日,原告方建杰依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分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该款项由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分行打入原告方建杰帐户。2013年8月15日,被告吴利民向原告方建杰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4年7月4日以方建杰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的借款(合同编号为33020620110028936)全部由吴利民支取使用,该款项及所有利息、诉讼费用全由吴利民负责偿还。因原告方建杰,被告吴利民均未归还上述银行贷款,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分行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38号),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依法判决方建杰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罚息(从2012年7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59.1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96元。2014年1月27日,方建杰依照该判决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罚息共计51803.51元,缴纳案件受理费1096元。因被告吴利民未按照“承诺书”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方建杰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后因故撤回起诉,于2015年6月2日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方建杰将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所得的5万元贷款出借给被告吴利民属实。被告吴利民自愿承诺由其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因被告吴利民未依约向中国农业银行归还5万元贷款本息,现原告方建杰已自行返还中国农业银行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罚息1803.51元,缴纳案件受理费1096元,共计52899.51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利民直接返还其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对于原告方已支付的利罚息及案件受理费2899.51元,因被告吴利民明确承诺该费用由其承担,现原告已代其支付,故被告应及时予以返还。被告吴利民未及时返还,原告可诉请被告支付自其偿还上述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方建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建杰借款本金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方建杰垫付款2899.5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方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被告吴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4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王平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