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金平与朱卫卫、孙亚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11号原告:李金平,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朱卫卫,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现住址不明。被告:孙亚琼,女,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李金平与被告朱卫卫、孙亚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卫卫、孙亚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平诉称:被告朱卫卫从事园林工程生意,2013年8月2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朱卫卫、孙亚琼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综合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8月26日,被告朱卫卫为原告出具“今借李金平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朱卫卫在借条上签名。对于该借条的形成过程,原告陈述:2013年8月1日,被告朱卫卫要求原告向吴力学账户打款50万,8月26日,被告朱卫卫回来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二、2013年8月1日,原告向吴力学账户转款合计50万元(两笔10万元,一笔30万元)。对于该笔转款,本院向吴力学作了调查,吴力学陈述:朱卫卫系淄博鼎森园林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雇佣吴力学从事财务工作,收到该笔款项后,打到了朱卫卫指定的账户。三、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结合原告及吴力学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朱卫卫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朱卫卫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亚琼与被告朱卫卫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朱卫卫、孙亚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卫卫、孙亚琼偿还原告李金平借款本金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财产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朱卫卫、孙亚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立芳审 判 员 邵 阳人民陪审员 王俊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