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772号原告杨某甲,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4月30日生育长女杨某乙,现在在广东省惠州市上小学;于2010年8月20日生育次女杨某丙,于2012年4月13日生育三女杨某丁,现均在广东省惠州市上幼儿园。2013年3月4日双方在江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因为孩子尚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都是忍气吞声一味忍让。但是被告却越发嚣张,竟于2013年12月独自离家出走,也没有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原告通过岳父得知被告联系号码与之联系,要求被告回家抚养小孩。但是被告拒绝回家,也不告知其具体地址,也不支持孩子的抚养费用。因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多,且被告离家出走后,没有履行一个做母亲的法定义务。原告故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于2008年4月30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乙,于2010年8月20日生育次女取名杨某丙,于2012年4月13日生育三女取名杨某丁,长女杨某乙、次女杨某丙、三女杨某丁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在江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和;为此,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审理中,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籍薄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双方应当相互珍惜夫妻缘分、互谅互让。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彼此缺少真诚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失和。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红辉人民陪审员 钟林炯人民陪审员 张贤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芝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