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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执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赵会明与被执行人李响、孙垠子,于梦珂、戴海建借款合同纠纷查封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会明,李响,孙垠子,于梦珂,戴海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法执字第2850号申请执行人赵会明,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X,身份证号码X。被执行人李响,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X,身份证号码X。被执行人孙垠子,女,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X身份证号码X。被执行人于梦珂,女,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X,身份证号码X。被执行人戴海建,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X,身份证号码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的(2015)郑黄证执字第4440号执行证书书,于2015年9月1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李响、孙垠子,于梦珂、戴海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响所有的位于郑东X的房产一套。二、被执行人李响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响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响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审判员  李旭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亚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