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成香与张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香,张吉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李成香,女,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被告张吉民,男,原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成香诉被告张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民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900张模板,其中腊板600张,每张65元。清水板300张,每张83元。合计价款63900元。并约定2013年8月22日被告给付货款,如不能按期付款,则从2013年8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从原告处拉走模板总计900张(腊板600张,清水板300张)。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模板款63900元、利息24282元(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月息2%),合计88182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给付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款单”(原件)、“供货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模板款63900元以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和利息等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证据规则的规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900张模板,其中腊板600张,每张65元。清水板300张,每张83元。合计价款63900元。并约定2013年8月22日被告给付货款,如不能按期付款,则从2013年8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从原告处拉走模板总计900张(腊板600张,清水板300张)。此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模板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模板款6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支付给原告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吉民偿还原告李成香模板款63900元、利息24282元(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月息2%),合计88182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给付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及公告送达费560元、保全费659元由被告张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生审 判 员 赵 颖人民陪审员 春 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达古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