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肖某、顾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4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1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顾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戴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龚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顾某、戴某、龚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肖某、顾某、戴某、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顾某,在余姚市江南华都2号楼下,强行将被害人陈某拉上车,后于凌晨1时许在慈溪市三北大街接上“谎谎”(另案处理),在慈溪市圣岛宾馆门口接上被告人戴某、龚某,将被害人陈某带至慈溪市桥头墓园上林湖村#17变A70电线杆旁空地、余姚市梁辉、牟山等地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肖某采用扇巴掌、被告人顾某采用木棍打等手段殴打被害人陈某。8月6日5时许,被告人肖某、顾某、戴某、龚某至余姚市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顾某、戴某、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投案经过”、车辆信息、照片说明、门诊病历、人口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顾某、戴某、龚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顾某、戴某、龚某均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肖某宣告缓刑。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三、被告人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四、被告人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