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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35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在快捷快递工作。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东安路LD208路灯杆前路段时,与王某乙驾驶的皖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害人王某乙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破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王某乙相关损失。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2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涉案车辆照片、血样提取录像,驾驶人、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耿某、张某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对方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系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沈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