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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长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242号原告崔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子长县涧峪岔镇吴家湾村民委员村民。被告南某某,男,汉族,系子北采油厂职工。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被告南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期限为1个月,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该款。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1、借据1份,用于证明被告南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2、证人张峰出庭证言1份,用于证明被告南某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及经过。被告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原告崔某某所提供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被告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证人张峰当庭出庭作证,证实借款的事实及经过,该证言与原告所提交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期限为1个月,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南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某某偿还借款350000元。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坤森代理审判员  李卫鹏人民陪审员  霍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