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二申与李克楠、齐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王二申,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克楠,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齐备,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二申诉被告李克楠、齐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楠、齐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二申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李克楠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齐备担保,当即履行并出具借据,言明使用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月利率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克楠、齐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克楠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王二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需要周转借王二申现金20000.00(贰万元整)借用3个月,到期如数清还,借款人李克楠”。该份借条同时载明被告齐备系担保人。2015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二申持有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李克楠借原告款20000元,李克楠对此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主张李克楠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备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借条未显示双方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原告称口头约定,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利息,可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自借款期满之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克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二申款2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齐备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克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娜审判员 王 蒙审判员 王会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任敬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