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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14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新泰市新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发区国家电网路段,与顺行的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鲁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致李某乙(男,殁年57周岁)头部损伤当场死亡。案发后,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亲属达成22.6万元的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赵某甲、李某丙等人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新泰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居民死亡证明书;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被害人亲属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泰安市公安局出具泰公刑鉴(DNA)字(2015)023号遗传关系鉴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泰安市公安局出具泰公交化鉴(2015)0122号物证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白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宗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