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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盛与张东、福州东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盛,张东,福州东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张盛,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邱本斌,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福州东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杨啟荣。原告张盛因与被告张东、福州东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本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盛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东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东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将50000元转入被告张东的建设银行账户。被告张东在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并由被告东翔公司盖章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东、东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张盛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证据2.银行流水账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张东、东翔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向张盛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同日,原告向被告张东转账支付50000元。另查,2006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7日,被告张东系东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虽然借款时被告张东系东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两被告均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盖章,被告张东在签字时并未区分其系法定代表人,故原告有理由相信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张东、东翔公司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福州东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东、福州东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东、福州东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张东、福州东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群人民陪审员  林美芳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慧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