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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鸾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与唐昌华(另案处理)携带“I”字型钢条和内六角套筒来到荔浦县中医院住院部大楼楼梯口,用钢条和套筒撬断陆某的摩托车车头锁及车轮锁,将陆某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行至荔浦县荔城镇中园桥附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将被盗摩托车提取。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值人民币66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的摩托车、套筒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与唐昌华(另案处理)携带“I”字型钢条和内六角套筒来到荔浦县中医院住院部大楼楼梯口,用钢条和套筒撬断陆某的摩托车车头锁及车轮锁,将陆某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行至荔浦县荔城镇中园桥附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将被盗摩托车提取。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值人民币6600元。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摩托车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7字型六角套筒扳手一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抓获经过、发还清单、领条、户籍证明、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作案工具辩认笔录、犯罪所得财物辨认笔录、照片、监控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7字型六角套筒扳手一把予以没收,作为本案证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正玲人民陪审员  李素琼人民陪审员  廖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周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