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朱佳橦与被告刘玉、被告孙延华、被告姜春玲、被告汪涛、被告王笑容案外人执��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佳橦,刘玉,孙延华,姜春玲,汪涛,王笑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朱佳橦,男,汉族,个体,现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玉,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焦胜之,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参加庭审,提供法律帮助。被告:孙延华,女,汉族,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焦胜之,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参加庭审,提供法律帮助。被告:姜春玲,女,汉族,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焦胜之,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参加庭审,提供法律帮助。被告:汪涛,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隋莉,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或上诉,提起反诉并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笑容,女,汉族,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隋莉,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或上诉,提起反诉并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朱佳橦与被告刘玉、被告孙延华、被告姜春玲、被告汪涛、被告王笑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2015年7月3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维国、三被告刘玉、孙延华、姜春玲委托代理人焦胜之、二被告汪涛、王笑容委托代理人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佳橦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4日以16万元购买被告汪涛的房屋(位于新华大街406号,面积133.49平方米),双方签订合同后,在通化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交易审查,交纳了评估费、契税。因原告的妻子不在家,导致原告暂时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了该房产。2013年12月16日东昌法院查封了该房屋,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争议房屋(位于新华大街406号,面积133.49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并判决对该房产不予执行。被告刘玉、孙延华、姜春玲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为该争议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不能确权。其认为2008年的交易是虚假的,价格明显偏低。被告汪涛、王笑容在案件审理、查封到调解和执行,从未说过出卖过该争议房屋,所以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应为被告汪涛和王笑容的。被告汪涛、王笑容辩称,原告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原告是该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汪涛、王笑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原告以16万元购买本案争议房屋(位于东昌区新华大街406号,建筑面积133.49平方米),原告当日办理所有权交易审查并交纳了评估费。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并交纳了契税。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该争议房屋仍登记在被告王笑容名下。2013年12月16日、12月25日因被告刘玉、孙延华、姜春玲与被告汪涛、王笑容借款纠纷一案东昌法院查封了该争议房屋,原告朱佳橦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转让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表及交易表、评估费及完税凭证根据原告朱佳橦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刘玉、孙延华、姜春玲、汪涛、王笑容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汪涛、王笑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12月4日以16万元价格购买被告汪涛、王笑容本案争议房屋(位于东昌区新华大街406号,建筑面积133.49平方米),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但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原告与被告汪涛、王笑容的买卖可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而原告没有积极办理而导致法院执行查封,过错在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故原告没有实际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主张确认本案争议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法院对该房产不予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佳橦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朱佳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建军审判员 陈炳杰审判员 毛德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