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柱与被告常瑞合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柱,常瑞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008号原告刘广柱,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郭建君,平泉县兴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瑞合(和),1949年9月25日生平泉县平泉镇药王庙村9组188号。委托代理人丁向杰,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柱与被告常瑞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君、被告常瑞合的委托代理人丁向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柱诉称,1999年,原告与刘广元换房后,刘广元将原告换给其的土地换给了被告常瑞合使用,其中李华阁房后是刘广元与原告的通道,通道宽2米,1999年7月26日,经村委会调解,将此通道转给原、被告两家作为通道使用,任何人不得堆放杂物,必须保证正常通行,现被告在通道内堆放石头墩子、砖头等杂物,影响原告正常通行,违反协议规定,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排除被告堆放在通道内的杂物,保证通道通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常瑞合辩称,刘广元将原告刘广柱换给其的通道换给被告常瑞合使用,1999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李华阁房后是刘广元和刘广柱的通道,现转为刘广柱与常瑞合的通道,通道宽为2米,是两家伙道,任何人不得侵占堆放杂物。通道土地及其他土地是被告与刘广元换的,双方只约定通道为2米,所以通道超过2米的土地还是被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现被告虽然临时将部分砖、石板摆放在被告的墙根,但是没有放置在2米道之内,而是在自己具有使用权的墙根范围之内,通过测量可知2米通道被告并没有占用。此通道只是原、被告通行使用,原告没有出自行车之外的交通工具,其通行不受影响,通行的通道上用砖头铺设,供通行之用,被告摆放在自家墙根的砖、石板没有占用砖铺成的通道上。原告也从未找被告协商,在没有影响原告通行,没有搞清通道约定情况下,便将被告起诉,没有道理,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6日,原告刘广柱与被告常瑞合签订一份刘广柱、常瑞和通道协议,约定关于刘广柱与刘广元土地换房后,刘广元把刘广柱换给刘广元的土地换给常瑞合使用,其中李华阁房后是刘广元和刘广柱的通道,现在转为刘广柱和常瑞和的通道,通道宽两米,道是两家伙道,任何人不得侵占,不得堆放杂物。原告刘广柱提供刘广柱、常瑞合通道协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常瑞合对该协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该协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受理本案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所见:被告常瑞合房院在李华阁北面,原告刘广柱房院在被告常瑞合房院西面,被告常瑞合房院和李华阁房院之间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通道协议约定的通道,该通道在原告刘广柱大门外即通道北端宽2.7米,在被告常瑞合大门口处宽2.68米,此通道南端宽2.5米。此通道中间有用红砖铺的砖道宽1.7米,此红砖道与原告大门口同宽。红砖通道两侧分别为宽0.53米的沙土道,该沙土道与原告刘广柱的大门垛同宽,在靠近被告常瑞合房院南墙根处,有被告常瑞合堆放的水泥板13块,分5列靠墙竖放,长4.7米,该5列水泥板从原告刘广柱大门口往东排列,底部离被告常瑞合院墙分别为0.3米、0.33米、0.3米、0.2米、0.21米,被告常瑞合大门口以东靠其南院墙堆放红砖一列,长4.56米、宽0.24米,被告常瑞合堆放的水泥板及红砖的宽度没有超过原告刘广柱大门垛的宽度。原告刘广柱和被告常瑞合对本院现场勘验所见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广柱与被告常瑞合在李华阁房后有宽2米的共用通道,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经勘验,李华阁房后墙至被告常瑞合院墙的宽度最宽处为2.7米,最窄处为2.5米,而被告常瑞合靠其院墙堆放的水泥板和红砖最宽处为0.33米,最窄处为0.2米,宽度并没有超过原告刘广柱大门垛的宽度,不能认定被告常瑞合堆放的水泥板和红砖影响原告刘广柱通行,故原告刘广柱要求被告常瑞合排除堆放的水泥板和红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能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广柱要求被告常瑞合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刘广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铮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通行、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之次日起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上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七日内预交。申请费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