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叶剑、唐平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叶剑,唐平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南路。法定代表人莫玉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波,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叶剑,男,1966年9月17日生,苗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鱼河乡。被告唐平先,女,1972年8月2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鱼河乡,系被告张叶剑之妻。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叶剑、唐平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兰亦,人民陪审员骆科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叶剑、唐平先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叶剑、唐平先于2013年1月13日以建房缺资金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两年,期限届至后,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我行经多次催收未获,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叶剑、唐平先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张叶剑、唐平先与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7月14日,原告以其权益受损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及时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因二被告目前外出,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已经依法以公告的形式向其送达了本案的相关应诉材料,并在公告中告知了其逾期不答辩、不举证、不出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但公告期满后,二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更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缺席审理带来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叶剑、唐平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含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若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忠明审 判 员 兰 亦人民陪审员 骆科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建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