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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安丘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吴绪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安丘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吴绪保,天津路海旭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号。代表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丘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老庄子村。法定代表人李红岩,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吴绪保。原审被告天津路海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幸福道8号201-68(集中办公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丘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物流公司),原审被告吴绪保、天津路海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海旭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景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7日1时许,吴绪保驾驶津A×××××(津B×××××挂)号货车,在安丘市石堆镇甘泉岭停车场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张天华停放在停车场的鲁G×××××号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绪保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倒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天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张天华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鲁G×××××号解放半挂车修复费用评估价格为2133元;该车在2014年12月13日至12月18日的停运损失评估价格为2500元。锦程物流公司支付清障费67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30元、车损评估费190元。平安保险天津公司认为该鉴定系锦程物流公司单方委托,锦程物流公司的损失评估数额过高,但在法院限定期间未申请司法鉴定。另查明,鲁G×××××号解放半挂车车主为锦程物流公司。津A×××××(津B×××××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路海旭物流公司,该主挂车均年检至2014年11月。津A×××××号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天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24时止;津A×××××(津B×××××挂)主挂车并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7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7日24时止。2014年12月18日,锦程物流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因该事故造成以下损失:车损2133元、停运损失2500元、评估费420元、滞运费2000元、装卸费1605元、清障费670元,共计9328元,要求赔偿8658元。原审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车损及停运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吴绪保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点时,与锦程物流公司所有的机动车相撞,致锦程物流公司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书,认定吴绪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天华无事故责任,定责适当,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平安保险天津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未在法院限定期间申请司法鉴定,予以采信。锦程物流公司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锦程物流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车损2133元、停运损失2500元、评估费420元、清障费670元,计款5723元,锦程物流公司提供了评估报告及相应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关于锦程物流公司主张的滞运费2000元,仅提供青岛恒安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关于锦程物流公司主张的装卸费1605元,青岛长荣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没有落款时间,不能证实该费用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平安保险天津公司承保津A×××××号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的规定,该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锦程物流公司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锦程物流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车损133元、停运损失2500元、评估费420元、清障费670元,计款3723元。因吴绪保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由吴绪保及车主路海旭物流公司共同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吴绪保驾驶的津A×××××(津B×××××挂)号车在平安保险天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及平安保险天津公司与投保人的商业险合同约定,对锦程物流公司的该部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天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天津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因被保险车辆未依法年检,且投保人已在免责告知书中盖章确认,故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告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平安保险天津公司应就该免责条款涉及的相关概念、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但平安保险天津公司仅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及投保声明,且投保人处仅盖有公章未有具体经办人员签名,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使投保人能够知悉该免责条款的存在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的真正含义,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事故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评估费等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对平安保险天津公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辩称,不予采信。吴绪保、天津路海旭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安丘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安丘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其他损失共计3723元;三、驳回安丘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吴绪保、天津路海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50元。宣判后,平安保险天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签订的保险条款,发生意外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漏检,因而依据合同约定,对于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保险条款与保单作为一体,免责部分已用黑色字体加粗印刷,且被保险车辆按期年检为常识性条款,依据一般理解,原审被告应知悉该条款,由此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次,根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保险条款可知,车辆保险只负责赔偿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而对车辆评估费、停运损失非事故的直接损失,该部分损失亦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最后,经核实,被保险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依照保险条款之规定,原审被告驾驶员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时,需扣除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原审法院未扣除该部分费用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原审被告吴绪保、路海旭物流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被保险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平安保险天津公司送达给投保人的《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上诉人是否因被保险车辆未年检而免除赔偿责任;二是车辆评估费、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扣除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上诉人平安保险天津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在承保时应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事由。明确说明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保险条款中免责部分用黑色字体加粗,仅能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其次,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免责事由与拒赔事故之间必须存在近因关系,上诉人应当举证证实车辆未及时年检是该起事故的近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司机违反交通法规而导致事故发生,车辆未及时年检不能构成上诉人的免责事由。再次,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年检并不是免责的理由,不属于免责情形。没有及时年检并不代表该车在性能上存在缺陷,车辆年检只是行政管理措施,没有及时年检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保险条款》中有“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相关规定,该规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亦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条款》该部分用黑色字体加粗,仅能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车辆评估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关于车辆评估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组成。上诉人送达给投保人的《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吴绪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保险车辆又未投保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按照上述保险条款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免除2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其余损失依法由肇事车辆车主路海旭物流公司及吴绪保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的其他事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景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一审诉讼费的负担;二、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景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安丘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其他损失共计3723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安丘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其他损失共计2978.40元(3723元×80%);四、天津路海旭物流有限公司、吴绪保连带赔偿安丘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其他损失共计744.60元(3723元×20%)。上述第一、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40元,天津路海旭物流有限公司、吴绪保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孟 义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