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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执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与张海林、季茂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张海林,季茂菊,顾伟成,于冬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0069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住所地响水县城双园中路。负责人杨九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建,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玉东,该支行职工。被执行人张海林,居民。被执行人季茂菊,居民。被执行人顾伟成,居民。被执行人于冬霞,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响水支行)与被告张海林、季茂菊、顾伟成、于冬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响商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海林、季茂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借款本金29008.79元,并承担利息1611.39元、应收费用1786.62元。被告张海林、季茂菊、顾伟成、于冬霞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查明,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张海林抵押给申请人的车辆又无法查找,申请人同意依法作程序终结。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查明,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张海林抵押给申请人的车辆又无法查找,申请人同意依法作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如发现被执行人张海林、季茂菊、顾伟成、于冬霞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正广执行员  王 忠执行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