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后群与徐永坤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后群,徐永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王 后 群 与 徐 永 坤 离 婚 纠 纷 民 事 判 决 书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息民初字第565号原告王后群。被告徐永坤。原告王后群诉被告徐永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99年7月21日在息烽县小寨坝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徐某某(2000年1月10日生);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思想、认识分歧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经息烽县永靖镇派出所多次出警调解未果,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加之被告近年来染上赌博的恶习,经亲朋好友多次劝阻仍无悔改表现,欠下巨额的赌债无法偿还,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未尽到一个好丈夫、好父亲的职责,由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且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某由被告扶养,且欠明某某2万元、谢某某1万元由被告偿还。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结婚,于1999年7月21日在息烽县小寨坝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于2000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徐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偶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十多年,且生育一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中偶有吵闹实属难免,近年来,由于被告离家外出时间较长,与原告没有很好的沟通,给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不能据此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彼此加强联系,互相理解,消除误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起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后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80元,合计580元,由原告王后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相 莉人民陪审员 龚 忠 祥人民陪审员 党 仁 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简继焦(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