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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蒋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1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经商。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媛媛,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5月底至7月20日,被告人蒋某在其经营的位于诸暨市店口镇江东路162号的店口誉球宾馆内容留向某、吴某提供卖淫服务,每次200元,被告人蒋某从中获利50元,被告人蒋某累计非法获利3000余元。现查明如下:1.2015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在诸暨市店口镇誉球宾馆三楼包间内容留向某以200元的价格向石某提供性服务一次,获利50元。2.2015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在诸暨市店口镇誉球宾馆三楼包间内容留吴某以200元的价格向魏某提供性服务一次,获利5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提供场所容留妇女卖淫,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媛媛提出对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情节: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其是为了赚点小钱,才走上犯罪道路;2.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容留卖淫时间是从2015年5月底至其被刑拘,时间较短;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4.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时被告人能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综上,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宽大处理,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在其经营的位于诸暨市店口镇江东路162号的店口誉球宾馆内容留向某、吴某提供卖淫服务两次,每次200元,被告人蒋某每次从中获利50元,现查明如下:1.2015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在诸暨市店口镇誉球宾馆三楼包间内容留向某以200元的价格向石某提供性服务一次,获利50元。2.2015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在诸暨市店口镇誉球宾馆三楼包间内容留吴某以200元的价格向魏某提供性服务一次,获利50元。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向某、吴某、魏某、石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蒋某退缴赃款100元。上述事实由本院收集在卷的退缴赃款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提供场所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退缴,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