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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行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秦德举与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地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合法行初字第00136号原告秦德举,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希尔安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德建,该局局长。原告秦德举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地补偿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德举诉称,1997年及2010年修建渝合高速路及铜合立交被告共征用原告土地1.06亩,原告实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共计31760元。根据合川府发(2008)15号文件,合川国土房管补公(2012)38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市场价格及产值计算,原告应得土地补偿费1800元×1.06亩×10倍=19080元,安置补偿费1800元×1.06亩×30倍×2人=114480,故被告征用土地补偿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不符,被告应向原告再补发征地费101800元。现请求被告向原告补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101800元。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原告的请求是对该二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起同一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一诉一理”的原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对被告实施征地补偿标准及方案有异议,应当先向合川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原告未经协调、裁决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不动产以外的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按照规定补偿标准向原告发放补偿费用,对原告的补偿已经足额、到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征用土地补偿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标准不符,要求被告对原告补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其实质是原告对被告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或标准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以及《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关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或标准不服,应当先向合川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如协调不成,可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现原告未经协调、裁决程序,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德举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洪川人民陪审员  龚思国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邱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