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诉王利军、马玉凤、梁伟、刘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王利军,马玉凤,梁伟,刘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7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94445-8,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明珠花园B区。负责人付祥,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清收员。被告王利军。被告马玉凤。被告梁伟。被告刘建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王利军、马玉凤、梁伟、刘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鹏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康美明,人民陪审员王阿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军、马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被告王利军与被告马玉凤是夫妻,被告王利军、梁伟、刘建军于2012年1月18日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利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梁伟、刘建军为该笔借款本息、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王利军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利军发放了10万元贷款。但被告王利军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剩余借款本息,从2012年9月18日开始违约,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王利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45.69元,利息及罚息17544.7元,本息共计43590.39元。为维护原告邮储银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王利军偿还借款本金26045.69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10月8日积欠的利息和罚息17544.7元,合计43590.39元;2、被告王利军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的月利率为12.75‰,罚息的月利率为6.375‰);3、被告马玉凤、梁伟、刘建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梁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利军向原告贷款是事实,当时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时其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签的字,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建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利军向原告贷款是事实,当时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时其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签的字,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利军、马玉凤均未作答辩。原告邮储银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王利军、马玉凤结婚证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王利军与被告马玉凤是夫妻。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利军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年,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人梁伟、刘建军已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已同意为被告王利军担保。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王利军足额发放了贷款。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余额实时查询表1张,证明: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王利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45.69元及利息罚息17544.7元,共计43590.39元。原告邮储银行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梁伟、刘建军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本身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王利军、马玉凤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邮储银行提供的四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被告王利军、梁伟、刘建军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向王利军发放10万元贷款,年利率15.3%,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欠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王利军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梁伟、刘建军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于2012年1月18日发放贷款10万元给被告王利军。另查明,被告王利军在向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时与被告马玉凤为夫妻。又查明,被告王利军从2012年9月18日开始违约,截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王利军尚欠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金26045.69元及利息罚息17544.7元,共计43590.39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王利军、梁伟、刘建军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利军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王利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但被告王利军在2012年9月18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王利军返还借款本金26045.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王利军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该笔贷款是在被告王利军与被告马玉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该笔借款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马玉凤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返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王利军、梁伟、刘建军于2012年1月18日所签订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梁伟、刘建军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故原告邮储银行请求被告梁伟、刘建军在本案中对被告王利军、马玉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梁伟、刘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利军、马玉凤追偿。被告王利军、马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邮储银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军、马玉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借款本金26045.69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10月8日积欠利息及罚息17544.7元,并承担以本金26045.69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二、被告梁伟、刘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梁伟、刘建军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利军、马玉凤追偿,被告王利军、马玉凤应于被告梁伟、刘建军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梁伟、刘建军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王利军、马玉凤、梁伟、刘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杜鹏程代理审判员 康美明人民陪审员 王阿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