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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大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冯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大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冯某,农村居民。被告:彭某甲,农村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冯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孩彭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彭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彭某甲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彭某乙。2013年3月,双方分居。2014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冯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莒南县大店镇彭家仕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彭某甲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现被告彭某甲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夫妻双方现分居已超过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冯某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彭某甲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子女抚养费3600元,直至彭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被告彭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英审 判 员  赵西峰人民陪审员  王后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臧慧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