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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与郭香菊、曹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郭香菊,曹树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住所地容城县中心南大街。负责人李中伟,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江,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郭香菊,农民。被告曹树林,农民。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诉被告郭香菊、曹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香菊、曹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郭香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香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月利率9.567‰,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曹树林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曹树林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郭香菊支付了3万元。但借款到期后,郭香菊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截止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6044.43元,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贷款足额提供给了被告郭香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郭香菊却不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郭香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至全部偿还借款之日的应付利息。被告曹树林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香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为6044.43元);2、被告曹树林对上述第1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郭香菊、曹树林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郭香菊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香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汽车配件,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月利率9.567‰,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曹树林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曹树林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币种)叁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法、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郭香菊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24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6044.4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利率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香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曹树林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贷款30000元足额提供给了被告郭香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郭香菊却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曹树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郭香菊偿还原告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6月24日为6044.43元,自2015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567‰上浮30%计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2、被告曹树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郭香菊、曹树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牛 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