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素梅诉被告XX、海城市海州区腾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腾达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梅,XX,海城市海州区腾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0782号原告李素梅。委托代理人李静,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被告海城市海州区腾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海城市海州区振兴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环城西路**号。原告李素梅诉被告XX、海城市海州区腾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腾达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梅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XX、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达学校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梅诉称,2014年6月23日5时许,被告XX驾驶被告腾达学校所有的辽C37**学号桑塔纳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因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行人李素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天,诊断为1、腰背部软组织挫伤。2、双侧胸壁部软组织挫伤。3、右肩部软组织挫伤。4、右髋部、双膝部及右足部软组织挫伤等。花费医疗费37640.96元。因此事故导致全口义齿外伤性脱落。被告人保公司系辽C37**学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640.96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1天=10050元,护理费96.24元/天×201天=19344.24元,交通费1000元,总诉请为68035.2元,另对全口义齿外伤性脱落造成的损失申请鉴定,损失额以鉴定为准。被告XX司辩称,我给原告垫付8624.38元,肇事车辆被告称腾达学校是车主,我是司机,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被告腾达学校未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天数过长,合理损失部分依法赔偿,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我司保留住院天数合理性鉴定,7日内向法庭提交申请,逾期视为放弃。交通费法庭酌定。如原告申请义齿鉴定,则我方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5时许,被告XX驾驶辽C37**学号桑塔纳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因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行人李素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4)第005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天(2014年6月23日-2015年1月9日),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双侧胸壁部软组织挫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右髋部、双膝部及右足部软组织挫伤、轻型颅脑损伤等症状。另查,被告XX系该起事故的肇事司机,被告XX给原告垫付8624.38元,被告腾达学校系辽C37**学号桑塔纳轿车车主,被告人保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承保单位,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辽C37**学号车辆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病志、用药明细等诊疗材料一组;3、医疗费收据3张,金额分别为123元、1501.38元、36016.58元,合计37640.96元;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4)第005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XX系该起事故的肇事司机,被告腾达学校系辽C37**学号桑塔纳轿车车主,被告人保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承保单位,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37640.96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1天=10050元,护理费96.24元/天×201天=19344.24元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1天、护理人及护理级别等事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实际伤情等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关于原告的义齿损失一节,原告放弃对义齿损失的鉴定,但根据原告的病志记载原告确实存在损失,本院酌定原告的义齿损失为300元。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诉讼费不予承担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诉讼费应由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因此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总额为68135.2元,其中医疗费医疗费37640.96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1天=10050元,护理费96.24元/天×201天=19344.24元,交通费800元,义齿损失3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144.2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344.24元,交通费8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37990.96元(其中医疗费27640.96元,伙食补助费10050元,义齿损失300元),另因被告XX给原告垫付8624.38元,此款从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因此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29366.58元(37990.96元-8624.38元),返还被告XX垫付款8624.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素梅30144.2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李素梅29366.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XX垫付款8624.3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原告承担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承担149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495元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洋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孙思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