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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鸯与胡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649号原告:杨鸯,女,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纯,女,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胡超,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明珠,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鸯诉被告胡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兴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纯、被告胡超的委托代理人肖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鸯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胡超向原告借款7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胡超辩称:原被告之间曾是恋人关系,本案涉及的7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分手费。虽然出具了借条,但是原被告并未产生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借款7万元。而分手费违背公序良俗,不应该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胡超向原告杨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鸯人民币柒万圆整,于11月初归还。庭审中,原告杨鸯陈述: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5月开始,被告胡超因经营电玩城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78000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胡超针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免去了8000元的债务,并约定了7万元的借款于2013年11月初归还。被告则认为,借条中载明的7万元仅是原被告分手后被告对原告的补偿,对于还款期限应属于约定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由被告胡超出具的《借条》,被告胡超虽然辩解7万元《借条》系分手费,并不是借款,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借条,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于11月初归还”,原告主张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初,被告则认为还款时间约定不明,结合借条的出具时间、词句的含义,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初还款,即被告应该在2013年11月15日前还款。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即被告应该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胡超向原告杨鸯返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4,减半收取为907元,由被告胡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兴伟二○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