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芳林与黄益韬、赵佰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林,黄益韬,赵佰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陈芳林。委托代理人:张步胜,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宁宁,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益韬。被告:赵佰昆。委托代理人:赵嘉炳,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芳林与被告黄益韬、赵佰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超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林的委托代理人顾宁宁,被告赵佰昆的委托代理人赵嘉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益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芳林起诉称:因横阳之江一期治理工程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被告赵佰昆取得安置地基一间,计划安置在洋贡小区,但因江南新区暂缓开发,由被拆迁人赵佰昆与灵溪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30日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将安置在洋贡小区的地基一间调整到灵溪镇秀园小区购买安置套房,并在第5、7、9、11幢四幢内按该协议第六条规定选认安置房,车库与套房同栋选认。2004年9月7日,被告赵佰昆将上述安置权益转让给被告黄益韬并达成买卖契约。2009年11月11日,被告黄益韬又将上述安置权益转让给原告陈芳林并达成买卖契约,并由原告支付约定价款。现因涉案秀园小区5、7、9、11幢安置房建设已竣工,需被告等办理拆迁安置房屋摸文定位、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房屋产权原始登记、变更登记等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等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等至今仍拒不履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黄益韬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关于赵佰昆拆迁安置于苍南县秀园小区第5、7、9、11幢中的安置权益的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二、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拆迁安置房屋摸文定位、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以及安置权益转让所需的其他手续;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拆迁安置房屋认购手续。原告陈芳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籍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拆迁安置协议书,用以证明涉案安置权益的情况;4、契约,用以证明拆迁安置权利转让的事实;5、关于灵溪镇秀园小区摸文认套会议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以证明涉诉安置权益所涉安置房已竣工并可办理摸文定位等手续的事实。被告黄益韬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赵佰昆答辩称:被告将涉案安置权益转让给黄益韬没有异议,但该转让未经其妻子同意,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为无效合同。若判决两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被告赵佰昆也只能协助黄益韬办理手续。房屋拆迁之后两被告才签订转让协议,由政府每月补助600元的租金均由被告黄益韬领取,被告黄益韬应予以返还。被告赵佰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用以证明在离婚之前,被告赵佰昆擅自处理地基给黄益韬的事实;2、报纸,用以证明被告赵佰昆与政府签订的两份安置协议书声明作废。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仍保留在被告赵佰昆手上,在今年4月份已报纸声明作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赵佰昆与黄益韬签订的契约没有异议,对原告与黄益韬签订的契约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签订安置协议书至原告起诉有11年,赵佰昆的妻子未提出异议,双方离婚后也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置,说明其对买卖是知晓的,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赵佰昆单方对协议声明作废,原告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复印件,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黄益韬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8月30日,被告赵佰昆作为甲方与苍南县人民政府作为乙方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赵佰昆的房屋拆迁原计划安置在洋贡小区地基一间,需要调整到苍南县灵溪镇秀园小区购买安置套型房,并在第5、7、9、11幢四幢内按协议第6条规定选认安置房,车库与套型房同幢选认。该协议书第6条规定安置房认购定位办法:“安置房认购定位原则上根据签订协议顺序号选认安置房,如有重复的抽签确定先后,抽签分两次进行,第一次抽取摸文顺序号,第二次以摸文顺序号的先后抽取认购号,并经公证生效安置房定位时间由甲方确定。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与甲方签订协议的,发给签定协议第一顺序号,每延迟一天推后一个顺序号,延迟五天不发顺序号。”2004年9月7日,被告赵佰昆将上述安置享有的房屋一套以1238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黄益韬。2009年11月11日,被告黄益韬将购得的套房一间以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陈芳林,双方签订契约,并约定“其款随契各自亲收完讫”,“卖方应无偿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契约签订后,原告支付转让款,被告将安置协议书原件、契约交付给原告。2013年5月23日,苍南县人民政府向各安置户发出《关于灵溪镇秀园小区摸文认套会议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各安置户于2013年6月28日上午8时30分至下午5时整,召开秀园小区5、7、9、11四幢套房认套摸文会议。届时被告未参加安置房的认套摸文。现原告无法办理上述安置房的认购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支付合同价款,合同标的物虽写明为房屋,但实质上属于拆迁安置权利的转让。拆迁安置权利在自然人之间的流转,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自2004年9月7日,被告赵佰昆出卖涉案房屋开始,其妻子并未就该房屋买卖关系提出异议。因此,关于苍南县灵溪镇秀园小区第5、7、9、11幢中给被告赵佰昆安置认购一间房屋的相应权利义务现应由原告陈芳林享有和承担。被告黄益韬、赵佰昆应当履行附随于合同的相关义务,协助受让人办理安置房认购手续等,以实现合同最终之目的。被告赵佰昆认为两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由政府每月补助600元的租金均由被告黄益韬领取,被告黄益韬应予以返还,因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赵佰昆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芳林与被告黄益韬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秀园小区第5、7、9、11幢中一间安置房屋的买卖契约有效;二、被告黄益韬、赵佰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芳林办理上述安置房的认购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超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 婷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