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双宁与被告张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宁,张小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168号原告李双宁,女,汉族,1967年5月6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包印泉,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石爱莲,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张小超,男,汉族,1987年6月29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人。原告李双宁与被告张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庆林独任审判,书记员戴芬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双宁委托代理人包印泉、被告张小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宁诉称,被告因资金临时周转,通过原告好友王合飞提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因与被告不认识,为了便于以后王合飞能够催促被告及时还款,遂提出由被告向王合飞打借条,原告再打款,王合飞向被告说明了上述情况后(即实际出借人为原告,以后向原告还款),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王合飞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至2013年8月19日。后原告从华夏银行株洲支行将借款30万元转账给了被告,然后王合飞将借条交给了原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小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36000元。被告张小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小超与原告李双宁素不相识,王合飞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系同乡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请王合飞帮忙,王合飞找到原告,原告答应提供借款30万元,但因其与被告不相识,遂委托王合飞与被告洽谈借款事宜,2013年6月19日王合飞将情况告知被告后,被告向王合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合飞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期至2013年8月19日……”。2013年6月19日、20日原告扣除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21000元后,通过华夏银行株洲支行六次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金额27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转账凭证、王合飞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虽然被告张小超向王合飞出具借条,但实际出借人为原告李双宁,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279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出借本金时扣除利息的应按实际支付金额确认本金,故本案认定双方的本金为279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小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双宁借款27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为年利率6%);二、驳回原告李双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张小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郭庆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戴 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