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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郭玲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玲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二初字第00023号原告:郭玲艳,女,汉族,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良,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根,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玲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下称杭州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彩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玲艳委托代理人潘朝阳、被告杭州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人保公司诉称:原告有一辆皖C×××××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2015年2月18日07时,刘云逸驾驶该车沿S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3KM+300M处左拐弯时,车辆驶离路面翻入道路南侧沟内。原告的车辆经初步评估为188785元(最终以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元,施救费2340元,所需鉴定费6000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予以拒绝。现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合计1971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证据2、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以及事故车辆信息。证据3、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保险金额为275310元。证据4、安徽鑫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的具体数额为140485元,评估费为6000元,花去施救费2340元;从司法鉴定书上可看出被告所述原告车辆发动机进水的情形是不存在的。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部分事实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本案原告车辆还没有进行实际维修,原告实际损失尚未发生,本案保险理赔条件未成就;本案车辆是二手车辆,要求法院查明过户车辆的价格,若实际维修高于该价格,为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理赔中获利,应推定全损,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理赔时应提交发票、损失清单等理赔材料保险理赔方式是不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范围。证据2、投保单及责任免除说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对于保险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完整的保险合同还包括了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原告仅提交了保险单;证据4对鉴定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上有异议,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没有车损鉴定的资质,维修费报价过高,残值确定过低,鉴定报告不是事故实际损失的依据,因本案事故车辆尚未维修。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该费用。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仅认可1000元。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保险条款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字确认,该条款并未实际送达投保人,其涉及的免责条款无效;证据2投保单上原告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代理人不清楚;投保单上并未载明保险公司免责的具体内容,被告也没有尽到明确说明和合理提示的义务;责任免除说明书上面原告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代理人不清楚,该说明书中关于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方没有用加黑加粗的黑体字标注,也没有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和后果进行法律上的解释。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发动机进水,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安徽鑫诚司法鉴定所是原、被告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协商一致并通过摇号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施救费是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皖C×××××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郭玲艳。2014年10月28日,原告郭玲艳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该车向被告杭州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为275310元,并向法院为6006.65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24时止。2015年2月18日07时,刘云逸驾驶该车沿S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3KM+300M处左拐弯时,车辆驶离路面翻入道路南侧沟内,造成:皖C×××××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云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安徽鑫诚司法鉴定所评估车损140485元,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2340元,合计148825元。本院认为:原告郭玲艳的皖C×××××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杭州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义务,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赔偿车辆损失没有超出合同规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当履行理赔义务。被告抗辩本案车辆原告车辆还没有进行实际维修,原告实际损失尚未发生,鉴定书上第3页有车辆进水的字样,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范围。因安徽鑫诚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车辆虽然没有际维修,实际车辆损失已评估未140485元,由于车辆是翻入沟内的,鉴定人员亲自对事故车辆进行现场勘查,原、被告双方签字同意只对车辆发动机不予鉴定,故当时并没有对事故车辆拆解,只对事故车辆现状确定需维修更换的零部件进行鉴定人。根本不存在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更不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本院已将该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的说明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了被告,故被告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施救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损车损(原告认可最终以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140485元,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2340元,合计148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郭玲艳保险理赔款1404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3元,减半收取为2121.5元,由原告郭玲艳负担4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16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彩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栗艳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