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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执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苏耀良与解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耀良,解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虞执字第00112号申请执行人苏耀良。被执行人解磊。苏耀良与解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熟虞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苏耀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苏耀良人民币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解磊赔偿苏耀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22628.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苏耀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04元,由苏耀良负担102元,解磊负担220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解磊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解磊的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124830.12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熟虞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建清审判员  邓雪芳审判员  罗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薄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