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2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红与范亚军、阜阳众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五岳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红,阜阳众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五岳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795号原告:项红,女,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阜阳市人,个体户,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李连健,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炳光,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阜阳众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范亚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阜阳市五岳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范亚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项红诉被告范亚军、阜阳众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五岳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原告项红于2015年9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范亚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经查明,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现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邓先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建主审,人民陪审员赵会敏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连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众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五岳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红诉称:2014年8月25日,范亚军称因合法投资经营需要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条,对该笔借款的数额、期限、利息、违约责任、争议管辖法院(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等均予以明确约定。被告众合公司、五岳公司对范亚军的该上述借款本息等分别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为此,原告即于2014年8月25日、26日分四次将范亚军所借上述款项共200万元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全部给付范亚军,并由范亚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在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范亚军却一直未能向原告偿还该上述借款,也拒不按约向原告支付该借款利息,后虽经原告向各被告多次不断催要,但各被告至今仍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等任何款项。为及时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阜阳市五岳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阜阳众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项红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标准,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原、被告诉讼主体均是适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条。证明原告与范亚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就借款的利息、期限、违约责任等约定均具体明确,该借款及相关约定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范亚军及被告众合公司、五岳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三、转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单、收条、证明。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范亚军给付了全部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等。证据四、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众合公司、五岳公司分别为范亚军的该2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范亚军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众合公司、五岳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用票据。证明因被告均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等,原告依法委托律师代理并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损失的事实,原告的该损失属于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六、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被告均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且已有转移隐匿财产将致使本案判决难以执行及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的风险,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为此损失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700元的事实;该损失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约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七、证人项东证言。证明原告和范亚军约定合同后,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和项东的银行卡分四次向范亚军转款共计200万,已完成债权义务。被告阜阳众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五岳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范亚军因合法投资需要向原告项红借款2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对2000000元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利息的支付、违约责任、争议管辖法院等均予以明确约定。同日范亚军向原告项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主要内容为:“我叫范亚军,今向项红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的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我保证本次借款全部用于合法经营,应付利息金额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人范亚军2014年8月25日”。被告阜阳众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五岳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范亚军的该上述借款本息等于2014年8月25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利息、信用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项红于2014年8月25日、26日分四次将2000000元通过自己及其弟弟项东的帐户以银行转款方式全部转给范亚军。2014年8月25日,范亚军向原告项红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上主要内容为:“我叫范亚军,我于2014年8月25日向项红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现该借款我已全部收到。”借款合同生效后,范亚军履行对原告项红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6月24日。经原告项红多次催要,范亚军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两被告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项红为实现其债权依法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为诉讼保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保险费10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及范亚军身份证、两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工商信息查询单、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单、收条、证明、两份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用票据、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费用票据、证人项东的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项红与借款人范亚军之间的借款,由被告阜阳众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五岳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担保,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有效。由于本案原告与两被告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借款人范亚军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未履行该债务,被告阜阳众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五岳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因此,原告项红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2000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项红和范亚军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该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项红与被告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且原告提交的有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用票据,故对原告项红要求被告阜阳众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五岳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项红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而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了相应保险费10700元,由于原告项红与被告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阜阳众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五岳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众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五岳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项红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阜阳众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五岳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项红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项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040元由原告项红负担50元,被告阜阳众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五岳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判决尚未生效。审 判 员 邓先勤代理审判员 王 建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樊长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