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玉环县联华塑胶有限公司与黄水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联华塑胶有限公司,黄水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伍宝江,林同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玉环县联华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怀平。委托代理人:许劲松,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水地。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陶雪红。委托代理人:尤建伟。被告:伍宝江。被告:林同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公司。代表人:徐雪珠。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代表人:游玲敏。委托代理人:李洁。原告玉环县联华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水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伍宝江、林同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由审判员张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县联华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劲松、被告黄水地、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建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县联华塑胶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黄水地驾驶浙J×××××小轿车在龙溪红照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罗怀平驾驶直行的浙J×××××的小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浙J×××××的小轿车又与对面左转弯由被告伍宝江驾驶的浙J×××××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水地对原告浙J×××××的小轿车右侧车损负同等责任,被告伍宝江对原告浙J×××××的小轿车左侧车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开到有资质维修此类车型的玉环力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估价并维修,最后鉴定结论为,原告浙J×××××车辆右侧车损维修费为66478元,左侧车损维修费为32522元。经查,被告黄水地浙J×××××小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目前在承保期内。被告伍宝江驾驶的被告林同华所有的浙J×××××小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目前在承保期内。原告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目前在承保期内。现原告的车辆已修复,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99000元,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被告黄水地应赔偿原告车辆右侧车损66478元50%责任,即33239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伍宝江、林同华应连带赔偿原告车辆左侧车损32522元30%的责任,即9756.6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车辆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剩余的车辆修理费56004.40元;由于被告伍宝江在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拒绝签字而无法调解,使原告的车损无法及时理赔。故诉请:一、判令被告黄水地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3239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伍宝江、林同华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756.6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车辆修理费56004.40元,合计人民币99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黄水地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县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为1670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黄水地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伍宝江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发生事故后,我方修理车辆的费用为7975元,但其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部分修理费用,同意予以扣除。被告林同华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林同华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伍宝江与被告林同华系朋友之间的车辆借用关系。原告浙J×××××车辆右侧车损维修费为66478元,左侧车损维修费为32522元。被告黄水地的车损为1670元,被告林同华的车损为4050元。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户籍函、三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辆机动车定损确定书、原告车辆受损照片、三辆机动车修理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外人罗怀平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先与被告黄水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告伍宝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县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水地与罗怀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伍宝江负自身浙J×××××小型轿车损失及原告浙J×××××号小型轿车车头左侧损失的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99000元(其中右侧66478元,左侧32522元),被告黄水地车辆维修费1670元,被告林同华的车辆维修费4050元(已扣减其中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修理费用),均有定损单和维修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应当分别由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的保险人即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以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后,同等责任的各自按50%比例承担,主次责任的按30%和70%的比例承担的方式进行赔偿。被告伍宝江、人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解原告与被告黄水地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告伍宝江发生碰撞,前一次碰撞与被告伍宝江承担次要责任有关联性,要求减轻其次要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县交警部门之所以对该起交通事故中发生两次碰撞作出了不同责任的认定,认定由被告伍宝江负自身浙J×××××小型轿车损失及原告浙J×××××号小型轿车车头左侧损失的次要责任,并出具了同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实际上已经考虑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两次碰撞的关联性因素,故对被告伍宝江、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减轻其责任比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玉环县联华塑胶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99000元(其中右侧66478元,左侧32522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42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56.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3604.40元。二、被告黄水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67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27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43元。三、被告林同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0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259.8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790.2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36×××15]四、驳回原告玉环县联华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5元,由原告玉环县联华塑胶有限公司负担247元,被告黄水地负担150元,被告伍宝江负担48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滨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苏雪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