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河民初字第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79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福俊,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XX荣。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福俊、被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XX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自相识至结婚未培养起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性格习性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已分居一年多,为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虽系再婚,但自××××年××月相识,并经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四年多,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互谅互让,和好仍有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