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赵行初字第0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瑞起与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起,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赵行初字第00010-1号原告郭瑞起。委托代理人:王炳峰,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董学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广义,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吴凤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瑞起诉被告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瑞起诉称,原告在赵县自强路北侧(锦绣华城项目区)拥有合法房屋,在2013年8月份被不明白身份的人偷拆。原告一直不知偷拆行为是谁所为。2014年7月21日,赵县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科向原告作出答复。根据其答复原告才知道房屋被拆一事是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所为。原告认为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非法人单位,其责任应由赵县人民政府承担。为此原告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赵县人民政府的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后对石家庄市政府的不受理复议行为进行了诉讼。在那一诉讼中原告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获知了“赵编(2012)3号文件”,方知这一非法强拆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赵县房屋管理征收办公室是赵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的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专门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开展行政管理的行政主体资格。依法能够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行拆迁其房屋的事实证据,且单位之间的开办、挂靠发生的是民事法律责任,不属于行政审判的范畴。故原告对被告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瑞起对被告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占波审 判 员 周海洋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