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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厚街进富电子材料厂与深圳市同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厚街进富电子材料厂,深圳市同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53号原告:东莞市厚街进富电子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陈德奎。委托代理人:韦海峰,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同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定元,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亮,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厚街进富电子材料厂诉被告深圳市同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敏适用简易程序,曾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暂停审限,恢复审限后,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海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定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厚街进富电子材料厂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黑白单面胶、黑黑单面胶、黑白双面胶、黑黑双面胶等材料;2.合同约定了各种不同型号产品的单价;3.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月结30日天,即当月的货款在下月月底付清;4.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货款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月向被告供应相关材料,然而截止至2014年7月底,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材料,货款共计173259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然不支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325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共216810.8元,合计39006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同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和原告有过交易往来,但是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被告的货款已经结清。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案外人石某某拟从原告处购买产品,但原告只同意与公司进���交易往来,后石某某找到在被告处任职的老乡黄某某,黄某某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然后原告根据黄某某的指示将货物送至指定的地点,分别由骆某某、黄某某、石某某、过某某签收,原告不清楚过某某是否为被告的员工,原、被告约定月结30天。现原告提交了九张《送货单》,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这些《送货单》“特别提醒”一栏均注有“付款时间为货到现金或按书面报价时间付款,如逾期付款按应付货款千分之五每天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内容。其中,2014年4月22日的《送货单》有骆某某的签名,双方确认货款金额为16200元。2014年4月27日的《送货单》有黄某某的签名,双方确认货款金额为5400元。其他七张《送货单》的签收人分别是石某某和过某某,并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被告对有骆某某和黄某某签名的两张《送���单》予以确认,也确认双方约定现金结算并主张已经付清了所有货款,对其他《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外,被告在2015年5月7日的问话笔录中表示若收货人的签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即原、被告对特别提醒的内容已经作了相关的约定。庭审中,被告否认双方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表示若法院认定双方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话,被告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不同意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同时,原告确认被告没有就石某某和过某某签名的《送货单》所涉货物向其下过书面的订购单,原告只是根据黄某某的电话下单内容,将货物送至指定的地方,并由石某某和过某某签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转账资料邮件、公司资料邮件、检测报告邮��、订购单邮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收到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4月27日两张《送货单》所涉货物,但未能举证证明已经付清相应的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未付清相应的货款216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主张的付款期限,现被告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这部分货款2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他由石某某、过某某签收的《送货单》,根据原告的自述,石某某并非被告的员工,而原告也不清楚过某某是否为被告的员工,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石某某和过某某签收案涉货物是基于被告的授权,否则原告无法证明石某某和过某某是代表被告收取案涉货物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石某某和过某某是基于被告的授权而签收货物的,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应的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被告在2015年5月7日问话笔录中的陈述,对原告主张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但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而遭受的具体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并以本金21600元为限。至于起算的时间,原告主张货款162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算、货款54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算,并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与被告的主张不冲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市同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厚街进富电子材料厂支付欠款本金21600元;二、限被告深圳市同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厚街进富电子材料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1.以162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以54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均以年利率24%计算;4.总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16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厚街进富电子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575.52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共3675.52元,由原告负担3175.52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方淑敏尹丽君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