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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4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方志宏与陈跃泉、陈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宏,陈跃泉,陈秋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030号原告方志宏,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袁宝果、林丽虹,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跃泉,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陈秋芬(系陈跃泉的妻子),女,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方志宏与被告陈跃泉、陈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宏的委托代理人袁宝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跃泉、陈秋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志宏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陈跃泉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45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陈秋芬与被告陈跃泉于201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该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500元。被告陈跃泉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陈秋芬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跃泉与陈秋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5日,被告陈跃泉向原告方志宏借款34500元,被告陈跃泉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填写借条内容并签名盖手印,但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陈跃泉催讨借款未果,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方志宏主张向被告陈跃泉、陈秋芬追讨借款,有原告出具的被告陈跃泉填写借条内容并签名盖手印的一张借条为据,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借款是被告陈跃泉与陈秋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被告陈秋芬不能证明该借款是陈跃泉的个人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陈跃泉、陈秋芬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跃泉、陈秋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跃泉、陈秋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志宏借款345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被告陈跃泉、陈秋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姚建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