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莫环英与郁南县历洞镇人民政府、郁南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环英,郁南县历洞镇人民政府,郁南县人民政府,莫许英,郁南县历洞镇沙木村民委员会寨心村民小组,莫洁英,莫活英,卢木林,莫木,莫利英,莫权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行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环英,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南县历洞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桐光,镇长。委托代理人:钟燕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尚德,郁南县历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伍启汉,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春华,郁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副局长。原审第三人:莫许英,男,汉族。原审第三人:郁南县历洞镇沙木村民委员会寨心村民小组。负责人:莫辉洪,村民小组长。原审第三人:莫洁英,男,汉族。原审第三人:莫活英,男,汉族。原审第三人:卢木林,女,汉族。原审第三人:莫木,男,汉族。原审第三人:莫利英,男,汉族。原审第三人:莫权英,男,汉族。上诉人莫环英因与被上诉人郁南县历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历洞镇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郁南县人民法院(2015)云郁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环英,被上诉人历洞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钟燕嫦、谢尚德,被上诉人郁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华,原审第三人莫许英、莫权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郁南县历洞镇沙木村民委员会寨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寨心村民小组)、莫洁英、莫活英、卢木林、莫木、莫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莫环英与莫许英、莫洁英、莫活英、卢木林、莫木、莫利英、莫权英争议使用经历洞镇政府处理的林地坐落于郁南县历洞镇沙木村委会泊儿坑。莫环英与莫许英、莫洁英、莫活英、卢木林、莫利英、莫权英均是寨心村民小组村民。泊儿坑包括旁二坑和旁二坑头坑(即现在的头坑、二坑)。四至:东至三水口地,南至仕辉地,西至东里队地,北至伯方自己地。二坑南至引水到头坑水田的水坑旁边的小路。面积约30亩。具体界至:以头坑与二坑之间的岭咀分水线为界线,以山为坐向,左边的归属头坑,四至为:东至三水口,南至田面,西至岭咀分界线,北至界顶一条小路,面积为16亩;右边的归属二坑,四至为:东至岭咀分界线,南至坑边,西至东里队山交界,北至界顶分水,面积为14亩。莫紫廷(已故)与莫合清(已故)是堂兄弟;莫伯方(已故)与莫成林(已故)是莫紫廷的儿子,莫火劳(已故)是莫合清的儿子;莫洁英、莫活英、莫环英、莫连英(已故)是莫伯方的儿子,卢木林是莫连英的妻子;莫木是莫成林的儿子;莫许英、莫权英、莫利英是莫火劳的儿子;莫启才与莫火劳是堂兄弟,莫启才于1982年分山前迁往郁南县南江口镇居住生活。争议林地在2007年前属于荒山。2007年至2009年间,莫环英、卢木林在泊儿坑头坑种植巴戟,2011年挖掘部分巴戟后种植沙塘桔等作物。2012年3月,莫许英在头坑莫环英种植沙塘桔的林地上种上约2000棵杉苗(至今还有10多棵存活),由此引发双方的林地使用权纠纷。1953年,郁南县人民政府颁发“地名:旁二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持证人沙木三村莫紫廷户,其中一栏,荒山,地名:旁二坑,面积壹亩,四至范围:东至(注:缺失),南至成,西至水清,北至启才;另一栏,荒山,地名:旁二坑头坑,面积伍分,四至范围:东至六组地,南至仕辉,西至启才,北至自己。20世纪农业合作化时期,当时的沙木大队组成工作组,将包括泊儿坑在内的各队农户山林全部折价入社,入社后山林权属集体所有,由集体经营管理。20世纪60年代初“四固定”时期,入社后包括泊儿坑在内的山林划归当时竹根生产队所有,由竹根生产队经营管理。1973年农业学大寨时,竹根队与塘基队、苍管队合并为寨心队,即现在的寨心村民小组。合并后包括泊儿坑在内的山林权属归寨心队集体所有,由寨心队集体经营管理。1981年,郁南县人民政府向历洞公社沙木大队寨心队核发编号为25的《山权林权证》,该证地名第六栏记载:泊儿坑,面积:15亩,四至范围:出与三水口交界,入与东里队山交界,上至界顶分水,下至田面。(原山主莫伯方、莫火劳)。山权林权属寨心队。填证人:黄其祥,日期:一九八一年五月一日。在寨心队划定自留山(责任山)时,由于该队群众意见不统一等原因,直到现在都没有划定自留山(责任山)。目前,寨心村民小组的社员普遍做法是由各农户自发按照原属本户的土改山范围,作为各自的自留山(责任山)进行经营管理。2012年3月29日,莫环英向历洞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与莫许英之间的林权争议进行调处。2013年5月24日,历洞镇政府作出历府决[2013]1号《关于历洞镇沙木村委会泊儿坑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013]1号《处理决定》),决定:1、将头坑和二坑分开,具体界至:以头坑与二坑之间的岭咀分水线为界线,与头坑相邻的归属头坑,与二坑相邻的归属二坑,头坑山权、林权属寨心队所有,二坑山权属寨心队所有,经营权属莫环英户,由莫环英户经营管理并收益。2、莫环英在头坑种植的巴戟要在4年内(即2017年5月23日前)将巴戟挖完后将山地交回寨心队。莫环英不服,向郁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23日,郁南县人民政府作出郁府行复〔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历洞镇府作出的历府决[2013]1号《处理决定》,责令历洞镇政府对案件重新作出处理。2013年12月10日,历洞镇政府作出历府决[2013]2号《关于历洞镇沙木村委会寨心队泊儿坑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013]2号《处理决定》),决定:1、将头坑和二坑分开,具体界至:以头坑与二坑之间的岭咀分水线为界线,与头坑相邻的归属头坑,与二坑相邻的归属二坑。2、头坑的林地使用权属沙木寨心队,本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莫环英户在头坑种植的巴戟,需与沙木寨心队协商租金,协商不成的,三个月内自行迁走。3、二坑的林地使用权属莫环英户,由莫环英户经营管理并收益。莫环英不服,于2014年1月13日向郁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6日,郁南县人民政府作出郁府行复〔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历洞镇政府作出的历府决[2013]2号《处理决定》。莫环英遂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历府决[2013]2号《处理决定》。2014年6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云郁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判决:1、撤销历洞镇政府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历府决[2013]2号《处理决定》;2、由历洞镇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1月7日,历洞镇政府作出历府决[2014]1号《关于历洞镇沙木村委会寨心村民小组泊儿坑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014]1号《处理决定》),决定:1、将历洞镇沙木村委会泊儿坑的头坑和二坑分开,具体界至:以头坑与二坑之间的岭咀分水线为界线,以山为坐向,左边的归属头坑,四至为:东至三水口,南至田面,西至岭咀分界线,北至界顶一条小路,面积为:16亩;右边的归属二坑,四至为:东至岭咀分界线,南至坑边,西至东里队交界,北至界顶分水,面积为:14亩。2、头坑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寨心村民小组所有。3、二坑的林地使用权属莫环英和其兄弟莫洁英、莫活英、卢木林、莫木共同使用,由他们经营管理并收益。4、莫环英户、卢木林户在头坑种植的巴戟,三年内(即2017年11月8日前)将巴戟挖完后,将山地交回寨心村民小组;沙塘桔在2015年前自行移走,否则归寨心村民小组所有。5、莫许英户在头坑种植的杉在2015年5月30日自行移走,否则归寨心村民小组所有。莫环英不服,于2014年12月16日向郁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郁南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郁府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历洞镇政府作出的历府决[2014]1号《处理决定》。莫环英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处。”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莫环英与原审第三人莫许英、莫洁英、莫活英、卢木林、莫木、莫利英、莫权英因泊儿坑山林权属产生的争议,属于个人之间的林权争议,历洞镇政府对双方的争议作出处理属其职权范围。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郁南县人民政府维持历洞镇政府作出的历府决[2014]1号《处理决定》,故莫环英将郁南县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泊儿坑的山林权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二十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林木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争议林地面积约30亩,郁南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向历洞公社沙木大队寨心队核发编号为25的《山权林权证》证实争议泊儿坑的部分林地包括在该证范围内,而郁南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莫紫廷户在土地改革时期曾经营使用过争议林地泊儿坑的事实。历洞镇府根据有关规定,结合争议范围的地形,本着尊重历史,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群众经营生产的原则,作出历府决[2014]1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莫环英请求撤销历府决[2014]1号《处理决定》及历洞镇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理据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历洞镇政府在处理决定中将莫紫廷与莫合清之间的堂兄弟关系认定为兄弟关系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莫环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莫环英负担。上诉人莫环英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14年11月7日,历洞镇政府作出的历府决[2014]1号《处理决定》,以“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将莫启才、莫紫庭的泊儿坑平均分成两份,一份归莫紫庭的继承人莫环英、莫洁英、卢木林、莫木共同使用,一份归第三人寨心村民小组。与历洞镇政府作出的[2013]2号《处理决定》基本相同,为掩人耳目,增加莫洁英、莫活英、卢木林、莫木、莫利英、莫权英为第三人,以为是“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实质是重新增加六个第三人参与争议山权林权,也争不到山权林权,不是“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莫紫庭的继承人莫环英、莫洁英、莫活英、卢木林、莫木不要求分莫紫庭的泊儿坑,依继承法,他们都是有权继承莫紫庭的土地物权,是本案的当事人,当事人莫许英没有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泊儿坑有山权林权,无权争议,必须退出争议,第三人寨心村民小组没有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泊儿坑有山权林权,无权争议,也不争议,更无诉求,不参加争议,不参加复议,不参加诉讼。由于镇政府、县政府、审判决机关郁南县人民法院公开判决前几日到泊儿坑现场“联合办案”,共同认为莫环英与莫许英争议泊儿坑的山权林权,以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为依据处理,莫许英必须退出争议,第三人寨心村民小组、莫洁英、莫活英、卢木林、莫木不参与争议泊儿坑,第三人莫利英、莫权英不是莫紫庭的子孙丧失继承权,无权争议。(2015)云郁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表述“本案中,争议林地面积约30亩”。以为全益了莫环英,这是处理者认识的错误,处理莫环英与莫许英的争议是必要的,必须的。土地争议解决后,莫环英不可能独吞泊儿坑30亩山地的,莫环英只不过是持证人莫紫庭的继承人之一,一家人包括子、孙、媳、女多代人,数之未尽。郁南县人民政府的郁府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背了郁南县人民法院(2014)云郁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法院说:“第三人寨心村民小组、莫洁英、莫活英、卢木林、莫木、莫利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说明七个第三人拥护镇政府处理泊儿坑山权林权的处理决定----“以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为依据处理泊儿坑山权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郁南县人民政府在1953年只承认,莫紫庭有山权林权在泊儿坑,其余的人无法举证。郁南县人民政府在2015年2月11日以1981年郁南县人民政府填发的25号《山权林权证》,证明1981年郁南县人民政府承认莫启才、莫紫庭持《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泊儿坑是历洞镇沙木村委寨心村民小组所有。郁南县人民政府以1981年填发的25号《山权林权证》为依据才能作出启才的泊儿坑山权林权判归第三人寨心村民小组所有,这就不是“维持”,而是“作出”,实际“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列郁南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是正确的。郁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只有“并无不当”的非合法性审查,枉法驳回了莫环英的诉讼请求。郁南县人民法院(2015)云郁法行初字第17号案件依法要由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该案是一件“程序违法”案件,应予撤销。郁南县人民政府在郁府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公开以1981年填发的25号《山权林权证》作为处理泊儿坑土地所有权归第三人寨心村民小组的依据,实属是郁南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郁南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应成为被告,由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郁南县人民政府答辨称: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上诉人莫环英诉不服2014年11月7日历洞镇政府已作出历府决[2014]1号《处理决定》,曾向郁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1日郁南县人民政府作出郁府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历洞镇政府2014年11月7日作出历府决[2014]1号《处理决定》。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莫环英在一审中将郁南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于法无据,郁南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历洞镇政府答辩称:一、历洞镇政府作出的历府决[2014]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1、历府决[2014]1号《处理决定》和历府决[2013]2号《处理决定》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1)上述两份《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不相同。(2)在作出[2014]1号《处理决定》前,历洞镇政府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包括对第三人的关系、第三人对本案的看法、主张进行了调查,也召集各方进行调解,进一步充实了案件相关事实。2、历洞镇政府认定莫环英祖父莫紫廷户和莫启才户均有土改山在现争议的山场泊儿坑,而莫启才及其家属在1982年分山前已迁往南江口镇上达村居住,其在争议山场原值土改山归集体(沙木村委会寨心村民小组)所有正确。(1)根据莫环英提供的1953年郁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持证人沙木三村莫紫廷,其中一栏,荒山’地名:旁二坑,面积1亩,四至范围:东至(注:缺失),南至成,西至水清,北至启才;另一栏,荒山,地名:旁二炕头坑,面积伍分,四至范围:东至六组地,南至仕辉,西至启才,北至自己。经现场勘查:泊儿坑分头坑、一坑,一坑记载的东至虽然缺失、但是二坑的东至就是头坑的西至(即至启才),在该证的记载中,莫紫廷户在该山场的四至中有两向与莫启才交界,其中一向是北至莫启才,又有一向西至莫启才,所以莫启才户的山有相连的两部分,一部分在二坑约上方位置,另一部分在头坑与坑交早的位置。即能够认定莫紫逐户和莫启才户均有土改山在现争议的泊儿坑。(2)莫环英提供的1953年郁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最后一栏记载的四至中的;“启才”就是莫启才,莫启才与莫锦才、莫火劳是叔伯兄弟,莫大劳是莫许英、莫权英、莫利英的父亲。该事实有莫启才的亲兄弟莫锦才、莫启才的儿子莫克成,还有莫佰洪、莫家林、莫桂英、莫许英等证人证言和莫氏族谱足以证实。(3)莫启才户在1982年分山前已迁到南江口镇定居,且已在当地享受与当地村民分山分田的同等待遇,其在争议林地泊儿坑原值的经营使用权随之自然终止。根据所有权的弹性原理,该林地经营使用权应归林权的所有权人寨心村民小组所有。3.历洞镇政府认定莫紫廷户的所有继承人均对在争议山场原值的土改山有共同使用权正确。(1)莫紫廷户的继承人包括原告莫环英、第三人莫洁英、莫活英、卢木林、莫木。该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且根据莫氏族谱和上述各人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2)上述第三人中的莫洁英、卢木林、莫木均在调查笔录中明确表态争议山场属四兄弟共有,未分开,要求主张权利。(3)对莫活英、莫利英、经答辩人通知未有向答辩人提交意见和接受调查,根据《继承法》第25条规定“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应视为其二人接受原值泊儿坑山场使用权的继承。二、历洞镇政府作出的历府决[2014]1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1、历洞镇政府将历洞镇沙木村委会寨心村民小组、莫洁英、莫活英、卢木林、莫木、莫利英、莫权英列作第三人正确。争议山场的所有权属寨心村民小组,这个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1981年郁南县政府颁发的编号为25的《山权林权证》已确认该事实,且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对争议山场林权的问题,寨心村民小组也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莫洁英、莫活英、卢木林、莫木是莫紫廷户的继承人,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莫利英、莫权英是莫火劳的儿子,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历洞镇政府追加其作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2、历洞镇政府作出《决定书》之前,经过了深入的调查取证、召集各方进行多次的调解,也召集各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在整个处理过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三、历洞镇政府作出的历府决[2014]1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四、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交的证据均是在一审已经提交并经过各方质证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据。综上所述,历洞镇政府作出的[2014]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莫许英述称:莫环英认为其享有争议林地的使用权,是没有证据的,其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销毁。原审第三人莫权英述称:争议林地属于莫启才部分一直由我们耕作,至于林地使用权的归属,由法院依法裁决。原审第三人寨心村民小组、莫洁英、莫活英、卢木林、莫木、莫利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处。”根据上述规定,历洞镇政府对上诉人莫环英与原审第三人莫许英、莫洁英、莫活英、卢木林、莫木、莫利英、莫权英因泊儿坑山林权属产生的争议作出处理,是其法定职责。关于上诉人将郁南县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郁南县人民政府维持历洞镇政府作出的历府决[2014]1号《处理决定》,故莫环英将郁南县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泊儿坑的山林权属问题。《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二十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林木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争议林地面积约30亩,郁南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向历洞公社沙木大队寨心队核发编号为25的《山权林权证》证实争议泊儿坑的部分林地包括在该证范围内,而郁南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莫紫廷户在土地改革时期曾经营使用过争议林地泊儿坑的事实。历洞镇政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争议范围的地形,本着尊重历史,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群众经营生产的原则,作出历府决[2014]1号《处理决定》的第一、二、三项对争议的泊儿坑山场权属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历府决[2014]1号《处理决定》第四项中的“莫环英户、卢木林户在头坑种植的巴戟,三年内(即2017年11月8日前)将巴戟挖完后,将山地交回寨心村民小组;沙塘桔在2015年前自行移走,否则归寨心村民小组所有。”及第五项中的“莫许英户在头坑种植的杉在2015年5月30日自行移走,否则归寨心村民小组所有。”的决定项。由于《处理决定》的决定内容目前尚未生效(在本判决生效前尚未生效),故应在《处理决定》的决定内容生效之后预留合理的时间给莫环英户、卢木林户、莫许英户用以迁走相关的沙糖桔、杉。原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没有对莫环英户、卢木林户、莫许英户迁走相关的沙糖桔、杉预留合理的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对历洞镇政府作出历府决[2014]1号《处理决定》第四项中要求莫环英户、卢木林户迁走沙塘桔和第五项中要求莫许英户在迁走杉的时间,本院予以变更。本院认为,莫环英户、卢木林户、莫许英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移走其在头坑种植的沙糖桔、杉较为适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郁南县人民法院(2015)云郁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二、维持郁南县历洞镇人民政府作出历府决[2014]1号《关于历洞镇沙木村委会寨心村民小组泊儿坑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第一、二、三项;三、变更郁南县历洞镇人民政府作出历府决[2014]1号《关于历洞镇沙木村委会寨心村民小组泊儿坑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的第四项为“莫环英户、卢木林户在头坑种植的巴戟,三年内(即2017年11月8日前)将巴戟挖完后,将山地交回寨心村民小组;沙塘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移走自行移走,否则归寨心村民小组所有。”四、变更郁南县历洞镇人民政府作出历府决[2014]1号《关于历洞镇沙木村委会寨心村民小组泊儿坑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的第五项为:“莫许英户在头坑种植的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自行移走,否则归寨心村民小组所有”。五、驳回莫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莫环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开勇审 判 员 陆汉容代理审判员 李婉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辉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