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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阿布都外力?穆呼义提与被告库尼多孜?阿不力米提,第三人汪枫、汪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布都外力·穆呼义提,库尼多孜·阿不力米,汪枫,汪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100号原告:阿布都外力·穆呼义提。委托代理人:热合曼江·阿力木,新疆苏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尼多孜·阿不力米提。委托代理人:亚力坤·亚森。第三人:汪枫。第三人:汪刚。委托代理人:汪枫。原告阿布都外力·穆呼义提与被告库尼多孜·阿不力米提,第三人汪枫、汪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布都外力·穆呼义提及其委托代理人热合曼江·阿力木,被告库尼多孜·阿不力米提委托代理人亚力坤·亚森,第三人汪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布都外���·穆呼义提诉称,2003年7月3日第三人汪枫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协议,将位于安宁渠村三队,面积为131.3平方米的自建房房屋转让给了被告。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协议,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并至今占有,使用。但最近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第三人产生了一些分歧,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被告库尼多孜·阿不力米提辩称,2012年5月10日我确实跟原告签订了合同,并收到房款60万元,之前我跟王胜利签订了合同,王胜利是第三人汪枫的爱人,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汪枫、汪刚辩称,王胜利是我的爱人,卖房子的事情我不知情,当时准备离婚但是一直没有离婚,房产证上的名字是我的名字,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2004年下半年我才知道房子已经卖掉了,当时王胜利说的把房��卖给新大的一个人,我让他把房子买回来,现在房子还是我的名字,去年我老公去世了,这些年这房子一直在出租,我不认识原告。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3日,卖方:汪胜利与买方:库尼多孜·阿不力米提签订私房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卖方将位于安宁渠镇安宁渠村三队的私房卖给库尼多孜·阿不力米提,房屋建筑面积壹佰叁拾壹点三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叁佰陆拾伍点柒平方米,以上房屋及院落总价格为叁万伍仟元。合同签订后汪胜利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库尼多孜·阿不力米提。2012年5月10日,卖方:库尼多孜·阿不力米提,买方:阿布都外力·穆呼义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卖方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安宁渠村三队,房屋建筑面积为131.3平方米,院落土地面积为365.7平方米的房屋及院落转让给原告。房屋总价为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60万元,被告将房屋及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私房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汪胜利与被告库尼多孜·阿不力米提签订一份《私房买卖协议》,汪胜利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安宁渠村三队自建房共计4间房屋及院落以叁万伍仟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库尼多孜·阿不力米提。库尼多孜·阿不力米提于2012年5月10日又将该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安宁渠镇安宁渠村3队的村民,即本案原告阿布都外力·穆呼义提。虽然国家相关政策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但该政策的目的在于防止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外流,从而防止农村集体利益受损。本案中,涉案房屋经过两次交易后,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该村村民阿布都外力·穆呼义提,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库尼多孜·阿不力米提与原告阿布都外力·穆呼义提签订的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70(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130元由被告库尼多孜·阿不力米提负担。以上被告库尼多孜·阿不力米提应给付原告阿布都外力·穆呼义提款项合计13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美丽班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人民陪审员 谢 亚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加 依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