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尹剑启与于念庆、徐淑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剑启,于念庆,徐淑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尹剑启,男。被告:于念庆,男。被告:徐淑东,男。原告尹剑启与被告于念庆、徐淑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剑启,被告徐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念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剑启诉称:2012年3月至11月,被告于念庆雇佣原告在新疆、内蒙古从事钻井工作。2014年1月13日,被告于念庆出具欠据一张,欠原告劳务报酬22000元,并由被告徐淑东担保。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付。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劳务费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念庆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答辩。被告徐淑东辩称:被告于念庆因为欠钱太多,双方发生纠纷后。我给做了担保,并在欠条上签了字,要求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念庆曾从事钻井工作。2012年3月至11月,被告于念庆雇佣原告从事钻井工作。2014年1月13日,被告于念庆给原告尹剑启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原告劳务报酬22000元,并由被告徐淑东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付。原告索款未果,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尹剑启与被告徐淑东协商,被告徐淑东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同意免除被告徐淑东的担保责任,并于2015年9月18日撤回对被告徐淑东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原告尹剑启与被告于念庆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于念庆作为债务人负有付清原告劳务费22000元的义务。原告尹剑启同意免除被告徐淑东的担保责任,并撤回对被告徐淑东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淑东已垫付的10000元,可依法向被告于念庆追偿。被告于念庆既未答辩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念庆欠原告尹剑启劳务费22000元,扣除被告徐淑东已给付原告尹剑启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被告于念庆给付原告尹剑启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于念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传霞审 判 员 焦玉欣人民陪审员 马振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