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某信用卡诈骗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7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谢志伟,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谢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明知其没有还款能力仍向深圳市、广州市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用于消费、套现。恶意透支后,被告人胡某改变家庭住址、工作单位均未通知银行,且拒绝接听银行催收电话,逃避银行催收。具体如下: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胡某向深圳市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6898006416392)用于套现及透支消费。自2014年5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胡某未曾偿还过透支款。截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胡某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34131.83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7824.81元。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胡某向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4512890763971105)用于套现及透支消费。自2014年3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胡某未曾偿还过透支款。截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胡某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22691.76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5911.77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胡某向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4062540002090936)用于套现及透支消费。自2014年5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胡某开始拖欠银行欠款。截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胡某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5011.81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胡某向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4349100717889489)用于套现及透支消费。自2014年6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胡某开始拖欠银行欠款。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胡某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61759.04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14754.49。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胡某向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1560299302193)用于套现及透支消费。自2014年5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胡某开始拖欠银行欠款。截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胡某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26857.15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18626.13元。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胡某向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5124669960784314)用于套现及透支消费。自2014年3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胡某开始拖欠银行欠款。截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胡某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51547.75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胡某被银行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银行报案材料、办卡资料、账户交易清单、催收记录、刑事谅解书、结清证明、扭送经过、接警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在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除中信银行之外的五家银行的犯罪事实,包括中信银行的欠款,属于坦白情节;2、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请酌情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其家属已还清欠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发卡银行存在重大过错,因为发卡银行为了追求片面的利益,盲目发卡,在审核方面存在漏洞,催收也是三天两头打电话,且是雇佣第三方机构,采用非法手段,本案有部分银行采用非法手段追款,所以其变更地址后没有告知发卡银行;5、被告人公公因被告人此事加重病情,提前离开了人世。希望给被告人一个机会,酌情从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家庭。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还清了相关款项,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坦白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已还清欠款,建议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其它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充分考虑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且已还清款项,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峥嵘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