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4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范春林与赵志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580号申请执行人范春林。被执行人赵志明。原告范春林诉被告赵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赵志明结欠原告范春林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0万元,合计50万元,由被告赵志明于2015年7月5日前归还原告10万元,于2015年10月底前归还原告6万元,于2015年12月底前归还原告6万元,于2016年3月底前归还原告6万元,于2016年6月底前归还原告6万元,于2016年9月底前归还原告6万元,于2016年12月底前归还原告6万元,于2017年3月底前归还原告4万元。其余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三、若被告任有一期不按期履���的,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未到期及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赵志明负担,并于2017年3月底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504400元,执行费用7444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登记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执行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 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