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关登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登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登志,男,1969年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廖建强,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登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光,被告人关登志,辩护人廖建强,证人关某1、关某2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关登志持一把长柄砍柴刀在北流市大里镇大塘村四组金银山山岭上将被害人关某7的耳部、颈部砍伤。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关某7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登志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关登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关登志定罪处罚。被告人关登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关登志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关某7先拿刀欲砍被告人关登志,关登志才拿刀将关某7砍伤,关某7对引起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关登志对关某7的伤害行为属于防卫过当;2、本案因邻里之间的矛盾纠纷引发;3、被告人关登志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对关登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关登志在北流市大里镇大塘村四组金银山山岭上扫墓时,因坟墓前的土地纠纷问题与关某3等人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关某7来到该处,被关某3用一把长柄砍柴刀砍伤耳部和颈部。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关某7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关登志的家属主动代关登志赔偿了二万元给被害人关某7,被害人关某7对被告人关登志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关登志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5日10时10分,关某3因其侄子关某7在北流市大里镇大塘村四组金银山山岭处被关登志用刀砍伤左颈部位而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便立案侦查。2、被害人关某7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5日10时许,其和关某3、关某4、罗某去到北流市大里镇大塘村四组金银山山岭扫墓,同村的关登志等人亦在该山岭扫墓,关某3与关登志等人因坟墓前的土地纠纷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其见后便上来劝架,被关登志用一把砍柴刀砍伤耳部、颈部。3、证人关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10时许,其和关某4、罗某及侄子关某7去到北流市大里镇大塘村四组金银山山岭扫墓,关登志等人亦在该山岭扫墓,其与关登志等人因坟墓前的土地纠纷问题发生争吵,后关登志便对其及关某4进行殴打,并持一把砍柴刀将关某7的耳部、颈部砍伤。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10时许,其和关某3、关某4及侄子关某7去到北流市大里镇大塘村四组金银山山岭扫墓,关登志等人亦在该山岭扫墓,双方因坟墓前的土地纠纷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关某7的颈部被人砍伤。5、证人关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10时许,其和关某3及关某6等人去到北流市大里镇大塘村四组金银山山岭扫墓,关某3等人亦在该山扫墓,其及关某3与关登志因坟墓前的土地纠纷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其见状便上前劝架,被关登志殴打,之后,关登志持一把砍柴刀将站在其旁边的关某7的耳部、颈部砍伤。6、证人关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10时许,其和父亲关登志、关某6等人去到北流市大里镇大塘村四组金银山山岭扫墓,关某3等人亦在该山岭扫墓,其父亲关登志与关某3因坟墓前的土地纠纷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关某4上来劝架,关某7没有先动手打其及其父亲,只是拿一把短木柄的砍柴刀划来划去,其父亲见状恼火,便拿一把长木柄砍柴刀从其后背冲过去砍关某7,将关某7的耳部、颈部砍伤。7、证人关某6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10时许,其和关登志、关某5等人去到北流市大里镇大塘村四组金银山山岭扫墓,关某3等人亦在该山岭扫墓,关登志因坟墓前土地纠纷问题和关某3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关某4和关某7来到该处,关某7没有先动手打人,只是拿着一把短木柄砍柴刀划来划去,关登志见状便拿一把长木柄砍柴刀朝关某7的颈部砍了一刀。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北流市大里镇大塘村四组金银山山岭处。9、被告人关登志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关登志辨认,确认其砍伤被害人关某7的案发现场位于北流市大里镇大塘村四组金银山山岭处。10、北流市公安局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被告人关登志辨认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6日,公安人员从关登志家中缴出长木柄砍柴刀一把并予以扣押。经被告人关登志辨认,确认该扣押的长木柄砍柴刀是其用来砍伤关某7的作案工具。11、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病历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关某7头部、颈部的皮肤及皮下组织裂创累计长度24cm,损伤程度构成了轻伤二级。12、北流市公安局大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7日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在北流市大里镇大塘村四组将被告人关登志抓获。13、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关登志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情况。14、被告人关登志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5日10时许,在北流市大里镇大塘村四组金银山上,其和关某3因坟墓前的土地纠纷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关某4和关某7来到该处,关某4便过来拦架,关某7则拿着一把短木柄砍柴刀在其等人面前划来划去,但并没有动手打其。其看见后觉得很气愤,便拿起一把长木柄砍柴刀砍关某7,将关某7的头部、颈部砍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关某2出庭的证言证实本案是因土地纠纷引发,被害人关某7是在中途来到现场后被砍伤的,因该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相一致,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纳。对于证人关某1出庭的证言证实关登志在打架过程中退后几步才持刀上前砍伤关某7,因该证言与证人关某5、关某6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相矛盾,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关登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关登志的辩护人提出关某7先拿刀欲砍被告人关登志,关登志才拿刀将关某7砍伤,关某7对引起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关登志对关某7的伤害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核查,在本案中,关登志因坟墓前土地纠纷问题与关某3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之后,关某7拿着一把砍柴刀来到,在现场舞刀,并没有动手打人,关登志见后觉得很气愤,便持刀将关某7砍伤,由此可见,关某7并没有拿刀欲砍关登志,对本案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关登志实施的行为并不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而是蓄意伤害他人,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性,不构成正当防卫,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登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关登志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认罪、悔罪的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登志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因邻里之间矛盾纠纷引发,关登志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关登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登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 剑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人民陪审员 姚琼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傅伟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