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申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永忠与淡慧中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永忠,淡慧中,钟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民申字第1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永忠,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委托代理人:王世豪。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淡慧中,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剑,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再审申请人王永忠因与被申请人淡慧中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永忠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出的判决处理不当。具体而言,(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淡慧中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者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履行;(二)淡慧中所主张的1549980元款项系代李贻杰向华显公司出借款项的一部分,借款人是华显公司而非申请人;(三)被申请人转账给华显公司的款项是代李贻杰支付的,其代付行为与李贻杰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与华显公司无关。为此,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二审判决已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再审申请人王永忠申请再审时所提交的二审判决书亦于2014年8月19日加盖了本院的生效确认章,但王永忠迟至2015年9月6日才向本院申请再审,故其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王永忠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永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 洪审 判 员 昝龙应代理审判员 唐林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