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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丛志艳与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旭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志艳,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旭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2194号原告丛志艳,男,汉族,1960年6月16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旭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丛志艳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旭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丛志艳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丛志艳撤回对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旭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丛志艳撤回对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旭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三万九千一百八十五元,全部返还原告丛志艳。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瑞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